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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修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修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修安就其被訴詐欺取財等2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經呂雪萍向鐵木真公司人員詢問」補充更正為「經呂雪萍於104年6月13日15時許向鐵木真公司人員詢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於同日23時10分在上開俱樂部內交付5000元予李修安後」補充更正為「於104年5月10日23時10分許,在上開俱樂部內交付5,000元予李修安後」;證據欄編號6「被告與被害人林安琪於104年6月6日所簽訂之和解書1份」補充更正為「被告與被害人林安琪於104年6月13日所簽訂之和解書1份」、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呂雪萍等2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安琪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並已賠償被害人林安琪之損害,此經被害人林安琪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反面),再審酌被告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呂雪萍之諒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84號
    被      告  李修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安因需錢孔急,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擔
     任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層之一、127號地下一層之一、之二、117號地下
     一層之一、之二、109號地下一層,以下簡稱:鐵木真公司
     )所經營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之健身教練期間,利用鐵木
     真公司會員不熟悉費用繳款程序及課程內容之機會,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5時許,在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內,向
    呂雪萍佯稱鐵木真公司健身課程每周一堂課,每堂課2小時
    ,上課期間自104年4月24日至同年10月24日,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健身課程,致使呂雪萍陷於錯誤,而於
    當日簽訂契約並刷卡繳費15000元,嗣呂雪萍進行5堂課後,
    李修安即被解僱並避不見面,經呂雪萍向鐵木真公司人員詢
    問,方知鐵木真公司上課繳費15000元之課程為10堂課合計
    10小時,並非持續半年之課程,呂雪萍始知受騙。
(二)李修安明知鐵木真公司並無每堂課2小時,10堂課10000元之
    合約,竟仍於104年4月25日22時30分許,在成吉思汗健身俱
    樂部內,向林安琪佯稱每堂課2小時,10堂課程10000元之一
    對一私人健身課程之合約,並可分2期各5000元繳納,致林
    安琪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0分在上開俱樂部內交付5000元
    予李修安後,李修安未將上開款項繳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
    ,隨即避不見面,經數次催討未果後,報警處理,林安琪始
    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修安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確有向被害人呂雪│
│    │中之自白              │  萍佯稱繳費15000元之課程 │
│    │                      │  係上課半年,每周上一堂課│
│    │                      │  ,每堂2小時,致被害人呂 │
│    │                      │  雪萍陷於錯誤而繳交15000 │
│    │                      │  元,惟其僅授課5堂後,即 │
│    │                      │  避不見面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確有與被害人林安│
│    │                      │  琪簽立10堂私人健身課程合│
│    │                      │  約,課程費用為10000元, │
│    │                      │  致被害人林安琪陷於錯誤而│
│    │                      │  交付5000元後,經被害人林│
│    │                      │  安琪屢次催款不還,其並避│
│    │                      │  不見面之事實。          │
├──┼───────────┼─────────────┤
│ 2  │告發人即鐵木真公司負責│告發人因被害人呂雪萍、林安│
│    │人林恆瑋於警詢及偵查中│琪至鐵木真公司詢問,始知被│
│    │之指述                │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                      │)之犯行,且被告並未將被害│
│    │                      │人林安琪所交付5000元轉交鐵│
│    │                      │木真公司之事實。          │
├──┼───────────┼─────────────┤
│ 3  │被害人呂雪萍於警詢及偵│被告以前揭犯罪事實(一)之│
│    │查中之指述            │方式向被害人呂雪萍詐騙之事│
│    │                      │實。                      │
├──┼───────────┼─────────────┤
│ 4  │被害人林安琪警詢及偵查│被告以前揭犯罪事實(二)之│
│    │之指述                │方式向被害人林安琪詐騙之事│
│    │                      │實。                      │
├──┼───────────┼─────────────┤
│ 5  │被告與被害人呂雪萍於  │被告與被害人呂雪萍簽訂10堂│
│    │104年4月24日所簽訂之成│健身課程,合約總金額15000 │
│    │吉思汗健身俱樂部私人教│元之事實。                │
│    │練協議書1份           │                          │
├──┼───────────┼─────────────┤
│ 6  │被告與被害人林安琪於  │被告確有與被害人林安琪吉思│
│    │104年6月6日所簽訂之和 │汗健身俱樂部簽立10堂一對一│
│    │解書1份               │私人健身課程合約,被害人林│
│    │                      │安琪付款5000元後,被告未開│
│    │                      │課且未依約返還款項之事實。│
├──┼───────────┼─────────────┤
│ 7  │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5日│鐵木真公司係經營健身館之事│
│    │新北府經司字第        │實。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
└──┴───────────┴─────────────┘
二、核被告林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分別向被害人呂雪萍、林安琪詐欺取財2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李修安向被害人林安琪收取5000元款項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5000
    元款項侵占入己,而未轉交告訴人鐵木真公司,明顯違背其
    健身教練之職務行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
    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
    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
    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
    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
    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方足當之。
    然查,訊據被告李修安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
    :因伊與被害人林安琪所訂立之健身課程合約,和告訴人之
    規定不符,告訴人不會同意,故無法將上開5000元款項轉交
    告訴人,伊於事後已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害人林安琪等語;告
    訴代表人林恆瑋則指訴:因被害人林安琪詢問方知上情,告
    訴人之10堂課程費用為15000元,被告和被害人林安琪所訂
    契約不符公司規定,告訴人並未收到上開5000元款項及上開
    合約書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林安琪於偵查中證述:伊和被告
    訂約後,於104年6月3日接到被告以LINE通知其要離職,並
    答應返還上開5000元,經數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伊詢問
    告訴人方知係被告未經公司同意私下訂約,告訴人並不承認
    此契約,亦不願負責,報警後,被告始於104年6月13日返還
    ,並立下和解書1紙等語;參以卷附被告與被害人林安琪之
    和解書1紙,堪認被告私下訂約時,已知告訴人不同意該合
    約,並無為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思,且被告於告知被害人林
    安琪無法授課後,亦同意返還所收受之5000元,已難認被告
    有為告訴人持有該款項,進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
    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又縱被告與被害人林安琪簽訂與告訴
    人規定不符之契約,並收受上開5000元款項,然被告所收上
    開款項俱已返還被害人李安琪,則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造成告
    訴人任何損害,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自無再論以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乃屬於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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