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辯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原易字第3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恩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31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嗣因未履行完成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恩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竟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