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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天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天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天富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約,同意登記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聯福資通有限公司(下稱聯福公司,業於102 年3 月29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登記負責人;復於102 年3 月4 日同意登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之東訊網有限公司(下稱東訊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王俊欽(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6 月間止為聯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2 年3 月間起至102 年6 月間止為東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實際保管、開立聯福公司、東訊公司統一發票,係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王天富與王俊欽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王天富、王俊欽明知聯福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行號,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6 月間某日止,接續以聯福公司名義,由王俊欽自行或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97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6,303,111元,並將上開發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貨憑證,供各該營業人據以分別持向其等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3,815,154 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天富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明知東訊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行號,復與王俊欽共同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6 月間某日止,接續以東訊公司名義,由王俊欽自行或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99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77,875,458元,並將上開發票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貨憑證,供各該營業人據以將其中96張發票分別持向其等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3,774,347 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天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2 紙、聯福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5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2 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各2 份、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中和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1 紙、東訊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 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東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邱武勇談話紀錄1 份、沈靖軒談話紀錄2 份、古貴香、蘇秀珍談話紀錄各1 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2 份及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3 日花瑞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查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3 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以刪除,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與王俊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同意擔任聯福公司及東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任令他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之發票張數、銷售額、幫助逃漏之稅額,另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不高,另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自陳平日居無定所,以打零工維生,時常三餐不繼而需至廟宇或教會領取他人提供之餐點,生活狀況困苦,另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額     │ 稅額     │發票  │銷售額      │營業稅        │
│    │                    │張數│(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張數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1  │正凡盈有限公司      │ 10 │ 7,960,320  │ 398,016  │ 10   │ 7,960,320  │ 398,016      │
├──┼──────────┼──┼──────┼─────┼───┼──────┼───────┤
│ 2  │品穎企業有限公司    │  9 │ 7,185,665  │ 359,283  │  9   │ 7,185,665  │ 359,283      │
├──┼──────────┼──┼──────┼─────┼───┼──────┼───────┤
│ 3  │盛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 │ 7,961,540  │ 398,077  │ 10   │ 7,961,540  │ 398,077      │
├──┼──────────┼──┼──────┼─────┼───┼──────┼───────┤
│ 4  │豐華通訊有限公司    │  1 │    91,000  │   4,550  │  1   │    91,000  │   4,550      │
├──┼──────────┼──┼──────┼─────┼───┼──────┼───────┤
│ 5  │誠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9 │ 7,182,905  │ 359,145  │  9   │ 7,182,905  │ 359,145      │
├──┼──────────┼──┼──────┼─────┼───┼──────┼───────┤
│ 6  │裕國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16 │12,468,149  │ 623,407  │ 16   │12,468,149  │ 623,407      │
├──┼──────────┼──┼──────┼─────┼───┼──────┼───────┤
│ 7  │穩誠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15 │11,730,328  │ 586,516  │ 15   │11,730,328  │ 586,516      │
├──┼──────────┼──┼──────┼─────┼───┼──────┼───────┤
│ 8  │藝萊實業有限公司    │ 10 │ 7,813,420  │ 390,671  │ 10   │ 7,813,420  │ 390,671      │
├──┼──────────┼──┼──────┼─────┼───┼──────┼───────┤
│ 9  │竑坊實業有限公司    │ 17 │13,909,784  │ 695,489  │ 17   │13,909,784  │ 695,489      │
├──┴──────────┼──┼──────┼─────┼───┼──────┼───────┤
│      合        計        │ 97 │76,303,111  │3,815,154 │ 97   │76,303,111  │ 3,815,154    │
└─────────────┴──┴──────┴─────┴───┴──────┴───────┘
附表二: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額     │ 稅額     │發票  │銷售額      │營業稅        │
│    │                    │張數│(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張數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1  │正凡盈有限公司      │  9 │ 7,245,160  │  362,258 │  9   │ 7,245,160  │   362,258    │
├──┼──────────┼──┼──────┼─────┼───┼──────┼───────┤
│ 2  │品穎企業有限公司    │ 10 │ 7,923,220  │  396,161 │  9   │ 7,135,220  │   356,761    │
├──┼──────────┼──┼──────┼─────┼───┼──────┼───────┤
│ 3  │盛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 │ 8,071,140  │  403,557 │ 10   │ 8,071,140  │   403,557    │
├──┼──────────┼──┼──────┼─────┼───┼──────┼───────┤
│ 4  │誠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9 │ 7,331,480  │  366,574 │  9   │ 7,331,480  │   366,574    │
├──┼──────────┼──┼──────┼─────┼───┼──────┼───────┤
│ 5  │裕國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16 │12,096,792  │  604,840 │ 16   │12,096,792  │   604,840    │
├──┼──────────┼──┼──────┼─────┼───┼──────┼───────┤
│ 6  │穩誠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16 │11,982,600  │  599,130 │ 16   │11,982,600  │   599,130    │
├──┼──────────┼──┼──────┼─────┼───┼──────┼───────┤
│ 7  │藝萊實業有限公司    │ 11 │ 9,136,520  │  456,826 │ 10   │ 8,316,520  │   415,826    │
├──┼──────────┼──┼──────┼─────┼───┼──────┼───────┤
│ 8  │竑坊實業有限公司    │ 18 │14,088,546  │  704,428 │ 17   │13,308,014  │   665,401    │
├──┴──────────┼──┼──────┼─────┼───┼──────┼───────┤
│      合        計        │ 99 │77,875,458  │3,893,774 │ 96   │75,486,926  │ 3,774,347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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