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泉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品樂商行」之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蔣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右前方,沿同方向直行,然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兩車旋即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雙手、雙膝、右大腿、頭皮挫傷,雙膝、雙手、下巴、左臉擦傷,上唇、上頷處撕裂傷二處各約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蔣承憲告訴被告李玉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