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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18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6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振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振源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29日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9 月29日7 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大橋附近某處。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與文化路2 段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22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0 元確定;②同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6,000 元確定;③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又本件犯行距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即100 年9 月18日)已逾4 年,期間被告並未再犯任何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4毫克,超標不多,與前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並不相同,此有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3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91 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356 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考,又被告此次飲酒後復間隔5 小時後始騎車上路,足認被告此次輕率之心或許有之,但尚非基於強烈法敵對意識之一再犯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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