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金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金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溫莎名園社區」地址,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除編號4所載「世紀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付款項憑證」,應更正為「世紀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款項憑證」外,並加列:「被告謝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証明書」、「零用金申請單」。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於任職上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期間,分別在所派駐之「世紀花園社區」、「溫莎名園社區」侵占職務上所收受管領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所為之各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9萬8,500元、5萬0,065元,且均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35號
被 告 謝金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龍自民國99年起受雇於「上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上大公司),於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5 年
2 月28日止經上大公司派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
世紀花園社區」擔任保全組長之職務,工作內容包含收取住
戶清潔費、停車費及水電費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在上址社區內,接續將其職務上管領之住戶所繳交上
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8,500 元侵占入己。嗣於10
5 年3 月1 日起又經上大公司派駐於新北市○○區○○路00
0 巷0 ○00號「溫莎名園社區」擔任總幹事,工作內容包含
收取住戶管理費及保管社區零用金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上開任職時起,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在上址社區內,接續將其職務上管領之零用金
及住戶所繳交管理費共計5 萬0,065 元侵占入己,嗣世紀花
園社區新任保全發現收支明細金額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大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謝金龍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書煜│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三 │證人林辰玲、陳怡馨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四 │被告個人履歷資料卡、溫│全部犯罪事實。 │
│ │莎名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
│ │會公告、溫莎名園社區管│ │
│ │理委員會105 年3 月份財│ │
│ │務收支明細表暨存摺影本│ │
│ │、謝金龍侵占溫莎名園公│ │
│ │寓大廈管理費明細表暨 │ │
│ │105 年3 月應收管理費收│ │
│ │據、世紀花園公寓大廈管│ │
│ │理委員會105 年2 月份現│ │
│ │金收支明細、世紀花園社│ │
│ │區105 年度2 月份停車管│ │
│ │理費收入明細表、世紀花│ │
│ │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
│ │105 年1 月份管理費收支│ │
│ │報表暨105 年1 、2 月份│ │
│ │現金收支明細表、世紀花│ │
│ │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
│ │付款項憑證、士嘉企業有│ │
│ │限公司工程款請款資料、│ │
│ │105 年2 月份管理費繳交│ │
│ │通知單各1 份,報價單2 │ │
│ │份、被告填寫之預支單1 │ │
│ │份、被告所書之自白書3 │ │
│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
│ │出匯款憑證2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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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自
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及105 年3 月1 日起
至同年3 月28日止,分別利用擔任世紀花園社區及溫莎名園
社區職務上之機會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