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起訴書誤載為103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4年4月9日停止其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5日22時47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起訴書誤載為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昱豪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我係於105年4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興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驗尿後,迄至105年4月15日即本件我因通緝遭警逮捕再次驗尿之期間,我都沒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也沒有查扣任何毒品及吸食器,所以本案應該是同一次施用毒品所造成的驗毒反應等語。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並由本院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317號判決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