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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648號

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6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群鋒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何國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7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群鋒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何國利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何國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1 年2月21日北環廢字第1011225169號函、105 年5 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050795591號函、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何國利排放廢水所含「鋅」、「氰化物」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又被告何國利為被告群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鋒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群鋒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何國利,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國利經營群鋒公司,固領有排放許可證,猶任意排放超過標準之有毒廢水,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且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並致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影響層面顯較一般犯罪為高,及被告何國利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何國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何國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群鋒公司則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4 項、第3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771號
    被      告  群鋒工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兼代 表 人  何國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利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群鋒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群鋒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金屬電鍍業務
    ,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事業,並領有主管機關即新北市
    政府核發之廢水排放許可證,竟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將群
    鋒公司因電鍍產生之廢水排至廠外之地面水體。嗣經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日10時15分至15時
    50分,派員前往群鋒公司進行稽查,並在廠房排放口採集水
    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群鋒公司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有害
    健康物質重金屬「鋅」之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氰化物
    」之濃度為每公升21.5毫克,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鋅」每公升5.0毫克、
    「氰化物」每公升1.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國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新北市群鋒工業有限公司樹林│證明被告群鋒公司排放之廢水,經檢│
  │    │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涉行政刑│測有害物質「鋅」及「氰化物」超出│
  │    │罰案查處報告、稽查督察紀錄│放流水標準。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                                │
  │    │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      │                                │
  └──┴─────────────┴────────────────┘
二、核被告何國利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
    事業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罪嫌;
    被告群鋒公司樹林廠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何國利因執
    行業務犯前開罪嫌,請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請審酌被告排
    放之鋅、氰化物均屬有害健康物質,且超出標準值數倍以上
    ,其未符規定排放,造成環境污染,將影響食物鏈,故請從
    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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