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劉正偉
- 被告姚睿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睿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睿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6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36行以下有關「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13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日下午 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某工地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證據清單有關「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補充「被告姚睿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姚睿澤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被 告 姚睿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睿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刑期部分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31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24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13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3日13時30分,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再於同日13時5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姚睿澤於警詢及偵訊│僅坦承對採尿過程無意見││ │時之供述 │之事實。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被告於104年11月3日13時││ │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50分為警採集尿液之檢體││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 │錄表(檢體編號: │之事實。 ││ │Z000000000000號)、勘 │ ││ │察採證同意書 │ │├──┼───────────┼───────────┤│ 三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104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 │032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 ││ │檢驗報告1紙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經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 │1份 │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檢 察 官 何克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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