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9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怡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林怡萱雖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犯罪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697號
被 告 陳仲致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怡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致、林怡萱雖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以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均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及同年12月中旬
某日,將其等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及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西華分行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宅急便及全家店到店之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3日16時54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
,佯稱于孟萍之前購物時,訂單發生錯誤,須到自動櫃員機
操作解除轉帳功能設定云云,使于孟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先將新臺幣(下同)2萬9801元轉入陳仲致所有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再分2次將3萬9000元(扣除手續費後入帳金額分
別為2萬9985元、8985元)轉入林怡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嗣前揭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嗣于孟萍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孟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仲致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
│ │中之供述。 │所開立,並於前開時間以宅│
│ │ │急便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
│ │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
│ 2 │被告林怡萱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為其│
│ │中之供述。 │所開立,並於前開時間以全│
│ │ │家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
│ │ │實。 │
├──┼───────────┼────────────┤
│ 3 │告訴人于孟萍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 │指訴。 │,而於上開時間各匯款2萬 │
│ │ │9801元及3萬9000元至被告 │
│ │ │陳仲致及林怡萱上開玉山及│
│ │ │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同上。 │
│ │專線紀錄表、被告2人上 │ │
│ │開玉山銀行及陽信銀行帳│ │
│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陳仲致、林怡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