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049號、105年度偵字第9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政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拾陸點柒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5行以下有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吳政霖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
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104年9月16日為警盤查後,自願將其隨身包包交由警員檢視
,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復自行供承前開
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
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
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
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
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
,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
不知悔改,未見其遠離毒害之決心,再犯本件加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對社
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不長,且純質淨重略
逾24公克、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
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
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
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
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
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7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6.789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
,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雖係被告
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
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
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
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
,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
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
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
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皆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
機關共取0.112 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不為沒收
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49號
105年度偵字第9767號
被 告 吳政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
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減
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月15日、2月,並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8368號、101年度簡
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開假釋業經
撤銷,經執行殘刑併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4 年9月14日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網咖內,以新臺
幣1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扣除下述施用後之
純質淨重為24.8471 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 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9月16日22時10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3樓逮捕通緝犯曾子昀,當場查獲吳政霖,
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24.7600公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Ephedrine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驗
餘淨重合計7.432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餘淨
重合計2.1050公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吳政霖
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Ephedrine 部分,
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政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中之供述。 │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 │ │以上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
│ │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集尿液送檢驗,鑑定結果呈│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性反應之事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 │
│ │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 │
│ │紙。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基安非他命,且經鑑驗後,│
│ │醫務中心105年1月29日航│純質淨重達24.8471公克之 │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事實。 │
│ │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紙│ │
│ │。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施用毒品紀錄及於本件構成│
│ │矯正簡表各1份。 │累犯之事實。 │
└──┴───────────┴────────────┘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因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重,故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可供參照。
核被告吳政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24.7600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