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7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T7-172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堂弟吳慶文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迴龍往龜山方向行駛,同日22時許行經龜山鄉○○路○ 段與國園街口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FMY-909 號重型機車亦沿龜山鄉○○路由迴龍往龜山方向行駛,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國園街,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乙○○騎乘之前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甲○○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因其遭通緝而恐遭警查獲,竟未停車查看,對乙○○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保持車禍現場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離去,駕車行駛在甲○○後方之張金發見狀即自後追趕,在龜山鄉○○路○ 段1705號前攔下甲○○、吳慶文,惟甲○○仍趁隙逃離。嗣經警依吳慶文之陳述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證人張金發、吳慶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500 銀元,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500 銀元應提高為5,000 銀元,即新台幣15,000元,修正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則同為新台幣15,000元,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訂罰金刑為1 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綜合比較前開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茲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棄告訴人於不顧,不為即時必要之救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185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