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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2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前純質淨重陸拾壹點柒陸叁柒公克,驗餘淨重陸拾伍點叁玖壹零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陳冠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上之「409 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2 包(驗前純質淨重61.7637 公克,驗餘淨重65.3910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 年9 月16日凌晨0 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音響下方置物處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扣案白色結晶2 包(驗前純質淨重61.7637 公克,驗餘淨重65.3910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5至9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數量,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65.3910 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數量,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愷他命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念及其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乃為供己施用,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勉持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持愷他命之數量、期間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白色結晶2 包(驗前純質淨重61.7637 公克,驗餘淨重65.3910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有上開毒品鑑定書2 份在卷可證,核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 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應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之愷他命(淨重0.1060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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