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96年11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於103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呂○隆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4 月30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呂○隆於警詢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見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4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此物又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