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 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且被告所犯2 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心情不佳而滋生事端,恣意損壞告訴人2 人所有之汽車輪胎,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事後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用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螺絲起子1 支,未經查扣,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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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趙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9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謙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福和路方向
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00號、74號前時,因情緒不穩,
竟持自備之螺絲起子1 支,先後將蕭賢鈞、詹瑋伶各自所有
且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編號20
9 號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編號
198 號停車格)之左後車輪均刺破,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蕭賢鈞及詹瑋伶。嗣蕭賢鈞、詹瑋伶發現輪胎破損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賢鈞告訴及詹瑋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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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
│ │之供述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
│ │ │車,以自備之螺絲起子刺│
│ │ │破停放路旁車輛之輪胎,│
│ │ │且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行│
│ │ │為人係其本人,並承認涉│
│ │ │犯本件毀損犯行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蕭賢鈞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蕭賢鈞所有且│
│ │查中之指訴 │停放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
│ │ │6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 │
│ │ │K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編 │
│ │ │號209號停車格)之左後車│
│ │ │輪遭人刺破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詹瑋伶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詹瑋伶所有且│
│ │查中之指訴 │停放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
│ │ │7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 │
│ │ │QA號自用小客車(停放編 │
│ │ │號198號停車格)之左後車│
│ │ │輪遭人刺破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 │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
│ │ │車,以自備之螺絲起子刺│
│ │ │破告訴人蕭賢鈞、詹瑋伶│
│ │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 │ │-K9號、2916-QA號自用小│
│ │ │客車之左後車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2 次
毀損告訴人蕭賢鈞、詹瑋伶車輛輪胎之行為,犯意各別,被
害法益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