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32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惟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後」始行再犯,則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54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度施用毒品」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別起訴要件,倘檢察官對不符合特別起訴要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9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一犯)。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之98年8 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下稱第二犯)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在其甲昌路住處附近,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下稱本案),惟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次(即第二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99年1 月13日)已逾5 年,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規定;且其「第一犯」與「第二犯」之間,亦無「5 年內已再犯」,而得予本案逕行起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方屬適法;今檢察官不察,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