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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8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壹臺、HTC牌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證人潘冠宇、劉明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本案聲請所指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利用電腦網路連結登入進行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之下注簽賭活動,其下注者自應構成刑法上賭博罪。核被告陳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於聲請所指期間內,多次以電腦網路連結上開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1號
    被      告  陳重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16日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取得
    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京采運動網」、「黃金娛樂城」運動
    簽賭網站(網址分別為:www.ya888.net、www.gc888.net )
    管理階層之帳號、密碼後,陳重光旋提供上開網站權限開設
    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張日宣」、「呂廷
    軒」等賭客,用以登入該等網站下注簽賭,陳重光與賭客約
    定,由賭客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以籃球
    、棒球、冰球等賽事之比賽結果下注,每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1萬元間不等,依上開網站賽事之結果,作為
    陳重光與賭客間輸贏之結果。如賭客押中比賽結果,則可獲
    得依上開網站預設之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押中,賭金即全
    歸陳重光所有,陳重光於每週一,依前週簽賭輸贏結果與賭
    客結帳。嗣經警於104年12月16日8時許,至陳重光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asus牌筆
    記型電腦1臺、htc牌行動電話2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潘冠宇、劉明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臉書網站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htc牌行動電
    話2支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
    被告於104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與賭客間先後之賭
    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
    且主觀係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
    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之asus牌筆
    記型電腦1臺、htc牌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直接和賭客對賭,抽佣的部分,都退回給
    賭客,在網站設定時,可以設定還抽頭金,也就是水錢。賭
    客每下注1萬元,電腦會在旁邊列出水錢150元,每個星期一
    會結算出水錢多少,伊跟賭客結帳時,由賭客那邊拿現金,
    結算時看賭客是贏還是輸,若賭客贏的話,例如贏1萬元,
    而當初計算的水錢是2000元,伊就給賭客1萬2000元,假如
    賭客輸1萬元,而當初計算的水錢是2000元,賭客就給伊800
    0元等語。經查,本案雖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之asus牌筆記型
    電腦1臺、htc牌行動電話2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1本,然在行動電話中僅發現被告與賭客間之
    訊息往來紀錄,且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亦與
    賭資無關,此業據證人游立琦、董淑慧證述在卷可明,自難
    僅憑被告與賭客對賭乙情,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而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8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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