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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明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031號),本院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2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振煌告訴被告徐明福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簽具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與被告,讓其據以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民國106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5、63、6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31號
    被      告  徐明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福(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8月
    4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78巷57弄內之
    永吉公園,因向陳振煌索討香菸、檳榔遭拒,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永吉公園內,以「
    耖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陳振煌,足以貶損陳振煌之
    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振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明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言論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罪嫌,辯稱:伊係因為精神分裂
    症發作才罵前揭言論,但伊沒有指名對告訴人陳振煌罵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案發時之現場錄音光碟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
    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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