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運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運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運億明知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蘇波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與黑貓宅急便,以快遞方式寄送至不實地址「苗栗縣○○市○○街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交之後以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2所示之羅鳳美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陳運億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羅鳳美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鳳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雖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78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1 所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建國郵局帳戶均為其所有,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伊父親肇事逃逸遭判刑入監服刑,伊想要他回家團聚,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的訊息,伊與辦理貸款之公司聯絡後,即將上開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寄至苗栗縣○○市○○街000 號給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人,密碼是後來對方打電話來問的,伊想要借12萬元幫伊父親繳罰金,伊雖於偵訊時自白犯罪,但伊以為美化帳戶就是幫助詐欺,所以伊才承認,事實上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與黑貓宅急便,以快遞方式寄送至不實地址「苗栗縣○○市○○街000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其所提出之宅急便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657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而被害人羅鳳美、彭俊騰、黃玲音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2 之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表1 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情,除據被害人羅鳳美、彭俊騰、黃玲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見104 偵字第26536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5 頁、第6 至8 頁背面、第9 至9 頁背面),並有羅鳳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羅鳳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 年8 月5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彭俊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各1 份、彭俊騰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彭俊騰之LINE訊息、黃玲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黃玲音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8 萬元存提款交易憑證1 紙,及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個資檢視表1 份、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個資檢視表1 份、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7 日儲字第1040143203號函及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存款交際明細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939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開戶攝錄影像資料及交易明細資表各1 份等附卷足佐(偵卷第21至23頁、第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32頁、第35頁、第36頁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5頁、第51頁、第52頁、第53至58頁、第59至65頁),是以,被害人羅鳳美、彭俊騰、黃玲音確係遭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而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 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表1 所示帳戶內乙情,當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想辦貸款,對方要我辦假資力證明,所以我把帳戶寄給他,我急需用錢,我知道是違法的,承認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又於第2 次偵訊時稱:我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用宅急便將相關資料給對方廖小姐,還有一名楊先生,我是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密碼是後來打電話問我的,交付帳戶資料與對方時知道有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承認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是被告非僅一次於偵訊時自白犯罪,其嗣後於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犯行,且前後所述均為一致,要無出入之處,故被告於偵訊供述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對方時知道有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且承認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語,應屬實在。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即改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是很清楚我的卡會被詐騙集團拿去做騙錢之用,交出去的時候沒有懷疑過有可能被人拿去騙錢,是為了要辦資款而相信對方的說詞,需要交出提款卡美化帳戶、信用,才交出提款卡跟告知密碼,我以為我聽信美化帳戶這個說法就是幫助詐欺,所以才承認云云(見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176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則其於偵訊及本院前後陳述明顯歧異甚鉅,且相互矛盾,是其於本院所為前揭辯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正常流程。況被告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向銀行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靠電話及簡訊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雖被告當時年僅19歲,然以被告當時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能力及在統一超商之工作經驗,應可預見該「廖女」、「楊先生」之人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且徵之被告於本院時自承:我有辦機車貸款,我提供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行照影本,要辦理保險、貸款,再過戶,我想銀行辦貸款可能需要存摺之類就給他了,是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的訊息,沒有跟我說是哪一家銀行,只有跟我講幫我跟銀行辦貸款,他說要幫我找保人,這樣可以幫我通過銀行的審核,他說要幫我美化,因為我當時19歲不能通過,要幫我弄一弄就可以通過,詳細他沒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背面),被告既曾有辦理機車貸款經驗,而此次貸款所要提供之資料,顯已與之前辦理機車貸款所需資料不同,被告竟不以為意,且本件不僅未簽寫任何收據等文件即寄出其帳戶資料,亦不知要向何公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更不知確切之貸款清償期限、按月應攤還多少本息,復不知日後將要向何人、如何取回本件存摺及提款卡,況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個人所設定,惟有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毫不認識之人知悉使用,若被告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後,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提領該款項。再者被告又非在辦理貸款之事務所處辦理相關貸款手續,反而係向不詳姓名之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對方不僅未出具收據,又未提供具體之聯絡姓名、地址等資料,在在可見不合情理之處,顯非單純合法辦理貸款,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美化帳戶就是對方說會找一個保人來充當我的帳戶資料,讓我的薪資比較好看一點,因為我的薪資並不高,對方說這樣子銀行才會通過我貸款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內容,被告同意電話中廖女所稱:「我們會請我們專業的會計師,來幫你包裝你的資料,包裝符合成銀行的標準,要透過你這個(指帳戶存摺、提款卡)來幫你包裝資料,就重新做一份資料」等情(見本院卷42頁背面至43頁),由上述被告應允「廖女」或「楊先生」在其帳戶上為「美化帳戶」之內容,已知提交出去之帳戶將產生存提款紀錄等情,則被告就其帳戶內將有「非本人之存款、提款」紀錄明知,而「容任他人對其帳戶為存款、提款,而不論其款項之來源、去向」,是被告對於不明款項將進、出其提出之帳戶之事實,顯已明知。亦足見「廖女」或「楊先生」向被告取得如附表1 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非為使被告辦理貸款之用,而係向被告借用帳戶以便進出金錢,而被告亦有預見其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寄出後,該帳戶即有可能如本案之方式,由犯罪行為人指示被害人匯款,再由犯罪行為人提領之情形發生。被告辯稱其僅係要辦理貸款而交付,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顯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託詞,殊難採信。
⒊被告固提出其與電話貸款人員之對話錄音光碟,以證明其無幫助詐欺之情,然依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詐騙集團自稱廖姓之女子雖有表示會請專業會計師,來幫被告包裝其資料,包裝符合成銀行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惟廖女亦向被告表示:當地桃園分公司是在國際路二段708 號,又稱公司不可能當面收件,故要被告至超商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亦稱:寄出之前我沒有先去查看該地點,事後去看是民宅,不是貸款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則在被告與電話貸款公司對話中,廖女既已告知該公司桃園分公司詳細地址是在國際路二段708號,被告住居所在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之4 ,兩地之間距離不遠,依一般基本常識及經驗,被告在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之前,至少應該先去查看及確認是否有此公司存在,以免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無從取回,然被告竟是事後始前往查看,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依勘驗前揭錄音光碟內容,廖女表示:因一般超商就不會收存摺及提款卡,因此要求被告拿一本書把它分開夾好,外面去買個牛皮紙袋,把它包好再去寄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當時在7-11超商上班之被告也表示一般超商就不會收存摺及提款卡這種東西,因此被告也應廖女之要求,以黑貓宅急便快遞方式寄交如附表1 所示之提款卡、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時,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夾在書本內,對於內容物品名書寫「四技二專甄選入學簡章及報名表、塑膠賀卡」及在備註上填「不要凹到」等字語(見偵緝卷第33頁),由上開對話中,被告在統一超商上班,知悉超商對於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時不會收取寄送之情知之甚詳,而被告卻配合廖女之要求,將上開帳戶資料夾在書本中,並以黑貓宅急便加以寄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物品容易遭人利用作為詐騙之用有所認知。又依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庭呈之簡訊及文字檔內容,被告在104 年7 月31日下午3 點57分傳簡訊給對方「看到請五分鐘內回覆,謝謝,不然我就把你當作詐騙集團,我會先去修改密碼,順便檢舉」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在未將帳戶資料寄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楊先生」之前,依被告所發之簡訊內容即可得悉被告已經有所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然被告仍在詐騙集團簡訊回覆「剛剛我在忙啊,怎麼回覆困難了,如果我們是詐騙集團就不會借錢給你了」之後,即表示「要,等等去寄,晚點跟你連絡」之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隨後即於104 年8 月1 日將其帳戶資料寄給「楊先生」,並指定在8 月3 日中午前送到等情(見偵緝卷第33頁),且其上開帳戶資料後來即為詐騙集團用來作為詐騙如附表2 之被害人匯款使用,即被告已明白表示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就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依被告所提供之簡訊文字檔顯示,被告在104 年8 月1 日寄出其帳戶資料後,於104 年8 月3 日即向對方發簡訊「人呢?」一情(見本院卷第24頁),除前述被告在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即已有所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外,被告在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之8 月3 日即又因對方完全沒有訊息而有所懷疑,因此發出簡訊詢問對方,若被告在當時立即進行緊急處理,包括報警並掛失止付其上開2 帳戶,則當時即可避免被害人受到詐騙,然而被告卻未為任何之處置,以致之後附表2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之情。被告雖稱:之後傳簡訊及打電話都沒有回應時,才發現對方是詐騙集團,我8 月5 日發現時想要辦理掛失,但是銀行說我的帳戶有問題,後來我親自去詢問發生什麼問題,後來他告知我帳戶被凍結,我就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上開2 個帳戶至104 年8 月25日止,均無掛失帳戶紀錄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7 日儲字第1040143203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中國偵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93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至58頁、第59至65頁),足認被告所陳曾向上開銀行掛失止付一事之辯詞,殊與客觀事證不合,無可採取。
⒌又被告雖提出上述與電話貸款人員對話錄音光碟,以證明其確實係因要辦理貸款,故將其如附表1 之帳戶資料寄給「楊先生」之人,然依常情而言,一般人在與他人之電話對談中鮮見有先錄音存證之情形,除非是為保全證據之用。本件被告卻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時即做電話錄音之舉措,並提出上開錄音光碟以實其說,雖被告稱:我平常都有錄音的習慣,因為我常常聽不清楚對方,會重複聽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9頁),然此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若非被告對於本件辦理貸款有疑義,豈會事先錄音以保全證據,故被告上開所陳並不可採。又被告稱:當時是想要把我爸爸保釋出來,因為當時我爸爸因為肇事逃逸案件被關進去,我想要他回家團員,所以就想借用大約12萬元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此部分依本院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得悉被告之父為陳順章,並查詢陳順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其本院之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第54至55頁、第59頁、第61至65頁),證實被告之父陳順章當時確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因未繳納罰金,故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然即使被告之上開陳述為真,皆無從佐證被告確無幫助詐欺之情,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綜核上情,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可堪認定;其辯稱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乙節,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人,衡以其自承為龍華大學夜間部在學學生,在統一超商任職、曾辦過民間公司之機車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4至15頁),依其學歷、工作經歷及曾經辦過民間公司貸款之經驗,就此顯難諉為不知,自當可預見將上開2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等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上開2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開2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 本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2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2 之被害人羅鳳美等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2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羅鳳美等數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總計達2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再參之被告犯後一度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卻翻異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補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又慮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 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為大學在學學生及其經濟狀況勉持(見105 年度偵緝卷第5 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㈢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開戶金融機構 │帳號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000-000000000000 │ │ │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 │ │) │ │ ├──┼───────────┼──────────┤ │ 2 │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0 │ │ │司建國郵局(下稱建國郵│ │ │ │局帳戶) │ │ └──┴───────────┴──────────┘ 附表2: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下同) │ ├──┼────┼───────┼───────────┼─────┤ │ 1 │羅鳳美 │104年8月5日15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 10萬元│ │ │ │時10分許 │羅鳳美,冒充羅鳳美之國│ │ │ │ │ │中同學「楊秋英」,並佯│ │ │ │ │ │向羅鳳美借貸10萬元云云│ │ │ │ │ │,致羅鳳美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 │ │ │ │ │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62之1│ │ │ │ │ │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 │ │ │ │ │墘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 │ │ │ │,將10萬元匯入如附表1 │ │ │ │ │ │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 │ ├──┼────┼───────┼───────────┼─────┤ │ 2 │彭俊騰 │104年8月4日11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 2萬元│ │ │(被害人│時53分許 │彭俊騰,冒充彭俊騰之同│ │ │ │) │ │袍「梁主任」(梁治中)│ │ │ │ │ │,並佯向彭俊騰借貸6、7│ │ │ │ │ │萬元云云,致彭俊騰陷於│ │ │ │ │ │錯誤,遂委請其友人陳建│ │ │ │ │ │文,於同日20時1分許, │ │ │ │ │ │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37│ │ │ │ │ │號之台新銀行,以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將2 │ │ │ │ │ │萬元匯入如附表1編號1所│ │ │ │ │ │示之帳戶內。 │ │ ├──┼────┼───────┼───────────┼─────┤ │ 3 │黃玲音(│104年8月5日9時│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 8萬元│ │ │被害人)│許 │黃玲音,冒充黃玲音之親│ │ │ │ │ │屬「小阿姨」(婆婆之親│ │ │ │ │ │妹妹),並佯向黃玲音借│ │ │ │ │ │貸8萬元云云,致黃玲音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 │ │ │ │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 │ │ │ │ │123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行淡水分行,以臨櫃匯款│ │ │ │ │ │方式,將8萬元匯入如附 │ │ │ │ │ │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