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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 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且被告所犯2 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心情不佳而滋生事端,恣意損壞告訴人2 人所有之汽車輪胎,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事後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用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螺絲起子1 支,未經查扣,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趙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9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謙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福和路方向
    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00號、74號前時,因情緒不穩,
    竟持自備之螺絲起子1 支,先後將蕭賢鈞、詹瑋伶各自所有
    且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編號20
    9 號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編號
    198 號停車格)之左後車輪均刺破,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蕭賢鈞及詹瑋伶。嗣蕭賢鈞、詹瑋伶發現輪胎破損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賢鈞告訴及詹瑋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
│    │之供述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
│    │                      │車,以自備之螺絲起子刺│
│    │                      │破停放路旁車輛之輪胎,│
│    │                      │且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行│
│    │                      │為人係其本人,並承認涉│
│    │                      │犯本件毀損犯行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蕭賢鈞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蕭賢鈞所有且│
│    │查中之指訴            │停放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
│    │                      │6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 │
│    │                      │K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編 │
│    │                      │號209號停車格)之左後車│
│    │                      │輪遭人刺破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詹瑋伶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詹瑋伶所有且│
│    │查中之指訴            │停放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
│    │                      │7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 │
│    │                      │QA號自用小客車(停放編 │
│    │                      │號198號停車格)之左後車│
│    │                      │輪遭人刺破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    │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
│    │                      │車,以自備之螺絲起子刺│
│    │                      │破告訴人蕭賢鈞、詹瑋伶│
│    │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    │                      │-K9號、2916-QA號自用小│
│    │                      │客車之左後車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2 次
    毀損告訴人蕭賢鈞、詹瑋伶車輛輪胎之行為,犯意各別,被
    害法益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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