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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盈

      陳○輔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0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次」其後應補充「丙○○之妻戊○○業已撤回對丙○○通姦部分之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下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10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共10罪)及後段之相姦罪(共10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通姦罪及相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通姦罪論處。被告丙○○所為上開10次相姦犯行間及被告乙○○所為上開10次通姦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尊重自身與他人婚姻關係,以相姦、通姦行為破壞家庭圓滿幸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被告丙○○之配偶戊○○告訴被告丙○○通姦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撤回對被告丙○○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卷可憑,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的通姦犯行,與前開被告丙○○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052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送達: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丁○○之妻,丙○○為戊○○之夫,乙○○、丙○
    ○均為有配偶之人,亦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
    通姦、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交行為10次
    。嗣為丁○○、戊○○發現,經詢問乙○○、丙○○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知悉被告丙○○為有配│
│    │白                    │偶之人,而仍與之發生性行│
│    │                      │為等事實                │
├──┼───────────┼────────────┤
│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知悉被告乙○○為有配│
│    │白                    │偶之人,而仍與之發生性行│
│    │                      │為等事實                │
├──┼───────────┼────────────┤
│ 3  │告訴人丁○○、戊○○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4  │戶籍資料、被告乙○○記│同上                    │
│    │錄被告2人間發生性行為 │                        │
│    │次數之西元2014、2015年│                        │
│    │行事曆翻拍照片、被告2 │                        │
│    │人簽立之切結書、往返之│                        │
│    │電子郵件資料、被告2人 │                        │
│    │所自行拍攝之性愛照片、│                        │
│    │影片、本署檢察事務官於│                        │
│    │104年11月2日、11月23日│                        │
│    │就性愛影片光碟之勘驗筆│                        │
│    │錄等資料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嫌。被
    告2人各犯通姦、相姦罪10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
│ 1  │103年12月11日 │址設宜蘭地區之歐悅歐遊國際連鎖│
│    │              │精品旅館                      │
├──┼───────┼───────────────┤
│ 2  │103年12月18日 │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之歐悅歐遊國際│
│    │              │連鎖精品旅館                  │
├──┼───────┼───────────────┤
│ 3  │103年12月25日 │同上                          │
├──┼───────┼───────────────┤
│ 4  │104年1月5日   │同上                          │
├──┼───────┼───────────────┤
│ 5  │104年1月19日  │同上                          │
├──┼───────┼───────────────┤
│ 6  │104年1月22日  │同上                          │
├──┼───────┼───────────────┤
│ 7  │104年1月23日  │同上                          │
├──┼───────┼───────────────┤
│ 8  │104年2月2日   │同上                          │
├──┼───────┼───────────────┤
│ 9  │104年3月9日   │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歐悅歐遊國際│
│    │              │連鎖精品旅館                  │
├──┼───────┼───────────────┤
│ 10 │104年4月9日   │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之歐悅歐遊國際│
│    │              │連鎖精品旅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