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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天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238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超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與告訴人徐國欽日前之嫌隙糾紛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1 把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31 號卷)。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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