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238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超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與告訴人徐國欽日前之嫌隙糾紛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1 把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31 號卷)。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