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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焰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焰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7列所載「於不詳時、地,將其前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1月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許瀚升(另移送檢察官偵辦),嗣許瀚升再將上揭帳戶交付給不詳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成員」。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焰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卷第13頁反面)」。

二、核被告王焰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許瀚升,致該帳戶流入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交付許瀚升,致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供其詐欺犯罪使用,使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藉此隱藏身分,致司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自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及因缺錢花用而將上開帳戶販售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商、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21號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鍾宜蓁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卷第14頁正面),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以現金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販售予許瀚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卷第13頁反面),故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供述上開帳戶係於前揭時地交付許瀚升,其後由不詳之詐騙集團供作詐騙人頭使用乙節,是以許瀚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被      告  王焰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焰凱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
    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前向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
    11月30日12時許,撥打鍾宜蓁之電話,佯稱係友人林慧萍,
    因急需用錢,向鍾宜蓁借款,致鍾宜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
    ,於104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鍾宜蓁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焰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於
    100年間遺失,金融卡密碼為「948908」等語;復於偵查中
    改稱:其友人許漢生在去年因賭博欠人錢,伊去幫他忙,故
    將包包含證件、提款卡留在賭場那,再回去賭場時,發現上
    開物品均不見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宜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鍾宜蓁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被告之
      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㈡另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
      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4位至12位
      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
      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
      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
      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
      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況金融機構之
      金融卡(含密碼)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故
      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慎重
      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
      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
      款被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再者,被告發現既上開
      帳戶遺失後,然未辦理掛失,顯有違常情,足認被告所辯
      ,應係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㈢而以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自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
      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
      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應非詐欺取財者所願為。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
      罪。佐以被告確實未報警亦未掛失,益徵該詐騙之不法份
      子,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堪認被告確有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㈣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於行
      為時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其對於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
      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
      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
      ,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
    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