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鎮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 號),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105 年度花易字第7 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05 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移送本院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鎮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鎮名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101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第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號
被 告 李鎮名 男 24歲(民國80年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
000巷0弄00號
現居 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地區某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自
強外役監獄實施尿液(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P130)採驗,
其尿液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鎮名之自述。
(二)替代役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列管名冊影本、同意書影本。
(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替代役役男尿液檢查紀錄表影
本、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