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鎮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鎮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鎮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18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308、38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李鎮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列管之毒品列管人口,經該分局於同月25日通知其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名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92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且其於102 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公司於102 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上揭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2 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於102 年2 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及毒品前案紀錄,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