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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鎮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7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9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鎮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時間民國100年更正為101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未逾公告之數量)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轉讓未逾公告數量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再按被告李鎮名所犯本案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逾公告之數量;則核被告李鎮名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引用法條。又被告前因持有刀械,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98號簡易處刑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而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公克),因非被告轉讓他人施用之禁藥本身,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罪之用;另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57公克),亦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關,故均不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