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智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智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銘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同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1 月14日止,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係一行為,屬具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上市公司負責人,竟長期便宜行事,不恪遵法令,規避企業責任,造成政府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困難,惟念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並審酌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暨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第377 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公司法第377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2 條至第 25 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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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753號
被 告 陳銘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智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
現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係桃園
縣龜山鄉)科技一路69號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
電子公司)之負責人,聯德電子公司於99年1月11日轉投資
設立模里西斯商BESTEC POWER INTERNATIONALLTD. 聯德國
際有限公司(註冊地址:Level 3,Alexander House,00
Cybercity, Ebene,Mauritius,下稱聯德國際公司),陳銘
智亦為聯德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聯德國際公司係外國公
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業,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犯意,自99年1月11日起至
104年1月14日止,以聯德電子公司上開營業地點作為聯德國
際公司之營業地點經營業務,指示不知情之聯德電子公司之
採購人員謝錦鐘、鄭維鈞及會計人員等人與浩陽半導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浩陽半導體公司)、博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電電子公司)、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
電子公司)等國內廠商洽談電子零件之採購、交貨及付款事
宜,並指定將貨品運送至中華民國境外之香港、廣東等地點
,經加工後再販售予聯德電子公司。嗣聯德國際公司於101
年7月間、102年11月間、103年6月間,陸續以浩陽半導體公
司、博電電子公司、豐藝電子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為由
,拒不付貨款,經上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嗣陳銘智、聯德
國際公司與浩陽半導體公司、豐藝公司已達成和解,與博電
電子公司尚在民事訴訟中。
二、案經博電電子公司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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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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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銘智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係聯德電子公司、模里│
│ │述 │西斯商聯德國際公司之負責│
│ │ │人,有關聯德國際公司之業│
│ │ │務,授權員工與國內廠商洽│
│ │ │談採購事宜之事實。 │
├──┼───────────┼────────────┤
│ 2 │博電電子公司負責人李宗│1.被告以聯德電子公司之上│
│ │宜於偵查中證述 │ 開營業地點作為聯德國際│
│ │ │ 公司之營業地點,並指示│
│ │ │ 聯德電子公司採購人員謝│
│ │ │ 錦鐘與博電電子公司業務│
│ │ │ 人員江淑娟於100年1月13│
│ │ │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 │ │ 五段609巷10號10樓,洽 │
│ │ │ 談聯德國際公司之採購工│
│ │ │ 業貼片電容產品事宜,並│
│ │ │ 將採購合約書交由江淑娟│
│ │ │ 帶回博電電子公司管理部│
│ │ │ 門用印後,再交給聯德國│
│ │ │ 際公司,聯德國際公司再│
│ │ │ 將正式合約寄至博電電子│
│ │ │ 公司,之後依聯德國際公│
│ │ │ 司訂單,依約交付貨物之│
│ │ │ 事實。 │
│ │ │2.聯德國際公司嗣未依約付│
│ │ │ 款,博電電子公司有發存│
│ │ │ 證信函至聯德國際公司營│
│ │ │ 業地址桃園縣龜山鄉(現│
│ │ │ 改制桃園市龜山區,下同│
│ │ │ )科技一路69號,聯德國│
│ │ │ 際公司亦以上開營業址回│
│ │ │ 覆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浩陽半導體公司之│被告以聯德電子公司之上開│
│ │負責人李文財 │營業地點作為聯德國際公司│
│ │ │之營業地點,並指示聯德電│
│ │ │子公司之採購人員與浩陽半│
│ │ │導體公司業務人員陳文忠洽│
│ │ │談採購半導體事宜,並簽訂│
│ │ │採購合約書,聯德國際公司│
│ │ │下單訂購產品,嗣聯德國際│
│ │ │公司部分貨款未付,浩陽半│
│ │ │導體公司有提起民事訴訟,│
│ │ │第一審判決勝訴,嗣於第二│
│ │ │審訴訟中有達成和解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浩陽半導體公司之│1.被告以聯德國際公司之營│
│ │業務主管李文城於偵訊中│ 業地點作為聯德國際公司│
│ │證述 │ 之營業地點,指示聯德電│
│ │ │ 子公司採購人員與浩陽半│
│ │ │ 導體公司業務人員陳文忠│
│ │ │ 、證人李文城洽談採購半│
│ │ │ 導產品事宜,並由業務人│
│ │ │ 員陳文忠將採購合約書交│
│ │ │ 由浩陽半導體公司用印後│
│ │ │ 交給聯德國際公司,並由│
│ │ │ 聯德電子公司人員用電子│
│ │ │ 郵件下訂單後,再依約送│
│ │ │ 達貨物至香港指定地點之│
│ │ │ 事實。 │
│ │ │2.101年7月間,聯德國際公│
│ │ │ 司以貨品有瑕疵為由拒不│
│ │ │ 付款,浩陽半導體公司有│
│ │ │ 提出民事訴訟,第一審判│
│ │ │ 決勝訴,第二審訴訟中達│
│ │ │ 成和解之事實。 │
├──┼───────────┼────────────┤
│ 5 │ 證人即浩陽半導體公司 │1.證人陳文忠代表浩陽半導│
│ │ 之業務人員陳文忠於偵 │ 體公司於99年1月間,至 │
│ │ 查中證述。 │ 新北市○○區○○路○段│
│ │ │ 000巷00號00樓,與聯德 │
│ │ │ 電子公司採購人員洽談聯│
│ │ │ 德國際公司之採購事宜,│
│ │ │ 並將聯德國際公司之採購│
│ │ │ 合約書交由浩陽半導體公│
│ │ │ 司用印後寄至上開營業地│
│ │ │ 點之事實。 │
│ │ │2.有關浩陽半導體公司與聯│
│ │ │ 德國際公司之採購價格或│
│ │ │ 履約問題,係證人陳文忠│
│ │ │ 至聯德電子公司上開營業│
│ │ │ 地點,與聯德電子公司採│
│ │ │ 購人員洽談協商之事實。│
│ │ │3.聯德國際公司嗣未依約給│
│ │ │ 付貨款,證人陳文忠至桃│
│ │ │ 園縣○○鄉○○○路00號│
│ │ │ 營業地址,洽談協商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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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豐藝電子公司之法務主管│1.聯德國際公司自100年2月│
│ │陳婉玲於偵查中證述 │ 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向│
│ │ │ 豐藝電子公司下訂單,係│
│ │ │ 由臺灣或大陸聯德電子公│
│ │ │ 司人員以電子郵件方式下│
│ │ │ 訂單並訂交貨時程之事實│
│ │ │ 。 │
│ │ │2.聯德國際公司積欠豐藝電│
│ │ │ 子公司貨款,經豐藝電子│
│ │ │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證人│
│ │ │ 陳婉玲曾至桃園市○○區│
│ │ │ ○○○路00號營業地址,│
│ │ │ 協商債務,嗣達成和解,│
│ │ │ 由豐藝電子公司撤回起訴│
│ │ │ 之事實。 │
├──┼───────────┼────────────┤
│ 7 │豐藝電子公司之業務經理│1.豐藝電子公司係販售半導│
│ │李衍航於偵查中證述 │ 體零件,其業務人員於10│
│ │ │ 0年2月、3月間至新北市 │
│ │ │ ○○區○○路○段000巷 │
│ │ │ 00號00樓,與聯德國際公│
│ │ │ 司洽談採購事宜,均由聯│
│ │ │ 德電子公司人員出面討論│
│ │ │ 產品規格等事宜,再依電│
│ │ │ 子郵件之採購單、交貨時│
│ │ │ 程,依約將貨物送達至指│
│ │ │ 定之香港地點之事實。 │
│ │ │2.證人李衍航於102年5月後│
│ │ │ ,曾至桃園縣○○鄉○○│
│ │ │ ○路00號營業地址,洽談│
│ │ │ 與聯德國際公司之採購業│
│ │ │ 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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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即聯德電子公司前策│1.證人謝錦鐘自99年10月起│
│ │略採購經理謝錦鐘於偵查│ 至100年9月止擔任聯德電│
│ │中證述 │ 子公司之策略採購經理,│
│ │ │ 在新北市○○區○○路○│
│ │ │ 段000巷00號00樓工作之 │
│ │ │ 事實。 │
│ │ │2.聯德國際公司與博電電子│
│ │ │ 公司於100年1月13日所簽│
│ │ │ 訂之採購合約,係由博電│
│ │ │ 電子公司業務人員至聯德│
│ │ │ 電子公司上開營業地點,│
│ │ │ 與證人謝錦鐘洽談採購業│
│ │ │ 務,並將採購合約書交由│
│ │ │ 博電電子公司人員帶回用│
│ │ │ 印之事實。 │
│ │ │3.聯德國際公司與浩陽半導│
│ │ │ 體公司、豐藝電子公司間│
│ │ │ 之產品採購事宜,是由證│
│ │ │ 人謝錦鐘與該公司業務人│
│ │ │ 員在聯德電子公司上開營│
│ │ │ 業地點洽談價格及交貨時│
│ │ │ 程之事實。 │
│ │ │4.聯德國際公司對於國內供│
│ │ │ 應廠商之審核、篩選、單│
│ │ │ 價協商、付款方式及貨款│
│ │ │ 支付均由聯德電子公司採│
│ │ │ 購、會計人員在上開營業│
│ │ │ 地點處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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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即前聯德電子公司採│1.證人鄭維鈞自100年10月 │
│ │購處長鄭維鈞於偵訊中證│ 3日起至101年11月間擔任│
│ │述 │ 聯德電子公司之採購處長│
│ │ │ 之事實。 │
│ │ │2.證人鄭維鈞於任職聯德電│
│ │ │ 子公司之採購處長期間,│
│ │ │ 在聯德電子公司上開營業│
│ │ │ 地點,曾處理以聯德國際│
│ │ │ 公司名義與浩陽半導體公│
│ │ │ 司、博電電子公司、豐藝│
│ │ │ 電子公司採購議價事宜,│
│ │ │ 及其他國內廠商與聯德國│
│ │ │ 際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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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 │1.聯德國際公司係外國公司│
│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精博│ ,並未本國認許設立分公│
│ │顧問有限公司提供證明書│ 司之事實。 │
│ │、聯德電子公司公告資料│2.聯德電子公司原設址在新│
│ │、經濟部於101年7月24日│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60│
│ │以經授商字第1010115082│ 9巷10號10樓,於101年7 │
│ │0號函、聯德電子公司101│ 月24日變更地址為桃園縣○
○ ○○0○00○○○○○○○ ○ ○○鄉○○○路00號之事│
│ │1份。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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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採購合約1份、臺灣新北 │被告指示聯德電子公司採購│
│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 │人員以聯德國際有限公司名│
│ │第546號民事給付買賣價 │義,於99年1月間,在上開 │
│ │金卷宗所附之採購合約書│營業地點與浩陽半導體公司│
│ │、101年7月4日起至101年│洽談採購事宜,並分批購買│
│ │12月19日交易明細、出口│電子零件。嗣聯德國際公司│
│ │報單12份、COMMERCIAL │就101年7月4日起至101年12│
│ │INVOICE18份、生產公司 │月19日間之貨款美金26萬4,│
│ │無瑕疵證明、101年10月3│799.52元未支付發生糾紛之│
│ │日、101年10月9日電子郵│事實。 │
│ │件、浩陽半導體公司寄發│ │
│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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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聯德國際公司與博電電子│被告指示聯德電子公司採購│
│ │公司之採購合約書、自10│人員,於100年1月13日在新│
│ │0年3月16日起至103年8月│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609 │
│ │4日止之採購單40份、 │巷10號10樓,以聯德國際公│
│ │SAMSUNG ELECTRO-MECHAN│司名義,與博電電子公司洽│
│ │ICS、博電電子公司、聯 │談採購業務,並自100年3月│
│ │德國際公司寄發之郵局存│16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 │
│ │證信函各1份、名片11紙 │向博電電子採購電子貼片電│
│ │、大眾銀行102年12月24 │容。嗣聯德國際公司自102 │
│ │日、103年3月21日之外幣│年11月起至103年8月4日間 │
│ │匯入匯款通知單各1份、 │貨款美金41萬8,398.14元未│
│ │博電電子公司自102年1月│支付而發生糾紛之事實。 │
│ │30日起至103年7月18日之│ │
│ │INVOICE18份、第一銀行 │ │
│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03 │ │
│ │年4月15日、103月8月6日│ │
│ │、103年8月27日之會議記│ │
│ │錄、聯德集團接單流程說│ │
│ │明各1份。 │ │
├──┼───────────┼────────────┤
│ 13 │100年1月21日、100年2月│被告指示聯德電子公司採購│
│ │11日電子郵件並附聯德國│人員,以聯德國際公司名義│
│ │際公司空白之採購合約書│自100年1月21日起,在上開│
│ │、聯德國際交易明細(自│營業地點,向豐藝電子公司│
│ │10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1│洽談採購業務,並自104年2│
│ │月14日止)、103年12月 │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
│ │15日電子郵件並附採購單│向豐藝電子公司採購電子產│
│ │、103年12月22日電子郵 │品。嗣聯德國際公司自103 │
│ │件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 │年6月27日起至104年1月14 │
│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212號│日止之貨款95萬4,179.66元│
│ │民事給付買賣價金卷宗內│未支付而發生糾紛之事實。│
│ │所附豐藝電子公司與聯德│ │
│ │國際公司自103年6月27日│ │
│ │起至104年1月14日止交易│ │
│ │明細、103年5月30日起至│ │
│ │104年1月7日之採購單120│ │
│ │份、103年1月16日、103 │ │
│ │年2月13日、103年3月4日│ │
│ │、103年4月8日電子郵件 │ │
│ │並附採購單各1份、103年│ │
│ │6月25日起至104年1月14 │ │
│ │日之公司發票48份、進倉│ │
│ │貨物收據25份、豐藝電子│ │
│ │公司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用│ │
│ │紙1份、聯德國際公司寄 │ │
│ │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2 │ │
│ │份、103年1月9日、103年│ │
│ │1月16日、103年3月25日 │ │
│ │之原廠UPI公司之分析報 │ │
│ │告。 │ │
└──┴───────────┴────────────┘
二、核被告陳銘智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
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規
定,依同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規定處斷。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被告自99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違反公司法第371
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營業之行為,應認為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