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忠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忠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4 「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應予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忠哲所為,係2 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述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欣梧,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液晶電視各1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60號
被 告 胡忠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忠哲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陳欣梧承租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6樓G室出租雅房1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0月15日10時許及104年10月
19日10時許,向不知情之電器行員工佯稱欲出售電視,而至
上址未出租之E、F室內,將房內液晶電視各1台搬離。嗣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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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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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之胡忠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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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梧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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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證人李茂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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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被告2次行竊之事實。 │
├─┼──────────┼─────────────┤
│5│永和分局陳欣梧住宅遭│於上址未出租F室室內採集到 │
│ │竊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被告指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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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