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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忠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4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忠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胡忠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忠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
    被      告  胡忠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忠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月6日
    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2 年
    度簡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於同年6月11日以102年度
    簡字第3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前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胡忠哲
    仍不知悔改,又於102年12月17日晚間9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胡忠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
    │    │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    │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    │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    │                  │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
    │    │                  │判決確定後,5 年內仍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0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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