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忠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4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忠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胡忠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忠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
被 告 胡忠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忠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月6日
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2 年
度簡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於同年6月11日以102年度
簡字第3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前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胡忠哲
仍不知悔改,又於102年12月17日晚間9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胡忠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
│ │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 │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 │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 │ │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
│ │ │判決確定後,5 年內仍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