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子傑」印文共肆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林子傑」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更正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林子傑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林子傑」之印文共4 枚,而無權製作上開文書再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門市店員鄧琪宗以行使,而用以表示告訴人授權同意楊○豪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聲明之用意,係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攜碼服務,詐得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專案手機1 支,自屬詐欺取財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勇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中和環球門市員工辦理攜碼服務行動電話門號、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子傑之印章遂行上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皆係欲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以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偽造相關私文書,持以申辦行動電話攜碼服務,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亦使遠傳電信公司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從事電焊之工作,且必須支付家庭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專案手機1支 ,固為被告與林勇志共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惟前揭財物均由林勇志取得,被告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被告亦未另獲取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子傑」印章1 枚,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而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林子傑」印文共4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遠傳電信門市店員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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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之 文 件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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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
│ │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暨公司印鑑欄「林子傑」│
│ │服務契約。 │印文1 枚。 │
├──┼────────┼───────────┤
│ 2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
│ │務申請書。 │暨公司印鑑欄「林子傑」│
│ │ │印文2 枚。 │
├──┼────────┼───────────┤
│ 3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人/ 代理人簽章欄「│
│ │服務申請書 │林子傑」印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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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
被 告 楊○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豪與林勇志(涉嫌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經
營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宇田通訊行有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之業務合作,而林勇志前因為林子傑辦理易付卡轉月租型
行動電話門號手續而取得林子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8月
16日,共同冒用林子傑名義辦理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
門號,嗣林勇志因積欠電信公司通話費,故不得擔任代理人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等相關業務,另林勇志在宇田通訊行
內將其所取得來源不明屬他人所有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
話102年5月份電信費帳單私文書1份予以掃描,再以電腦軟
體修改帳單上之電話號碼為「09792***24」及客戶名稱為「
林子傑」,變造完成為「林子傑」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
363元電話費之電信費帳單私文書1份(下稱變造台灣大哥大
電信費帳單)後,楊○豪與林勇志均明知未得林子傑之授權
,竟為將上開冒辦之0000000000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以詐取手機等綁約贈品,遂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楊○豪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其
先前在宇田通訊行附近某處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林子傑」
之印章1枚(未扣案),及其自宇田通訊電腦列印之林子傑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林勇志,推由林勇志於102年8月18日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遠傳公司中
和環球門市,以楊○豪名義為代理人,持上開偽刻之印章,
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
位偽造「林子傑」之印文共4枚,同時在代理人欄位簽立楊
○豪之署押,表示楊○豪以代理人身分,代理林子傑向遠傳
公司辦理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攜碼至遠傳
公司之私文書,連同楊○豪及林子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及上開變造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1份(變造此台灣大
哥大電信費帳單及行使部分,無證據證明楊○豪知情),一
併持交不知情之該門市店員鄧琪宗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獲林子傑本人授權而申辦上開攜碼服務,乃
交付專案手機產品1支(申請攜碼門號專案綁約之贈品)及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林勇志,足以生損害於林子
傑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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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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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楊○豪於偵查中之供│㈠被告楊○豪偽刻告訴人林│
│ │述及部分自白 │ 子傑之印文1枚及自宇田 │
│ │ │ 通訊列印告訴人之身分證│
│ │ │ 影本後,連同交付自己之│
│ │ │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
│ │ │ 與另案被告林勇志,辦理│
│ │ │ 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攜│
│ │ │ 碼至遠傳電信手續之事實│
│ │ │ 。 │
│ │ │㈡攜碼手續完成遠傳電信會│
│ │ │ 核發SIM卡1張之事實。 │
├──┼───────────┼────────────┤
│二 │被告楊○豪於另案被告林│被告楊○豪偽刻告訴人林子│
│ │勇志偽造文書案件(下稱 │傑之印文1枚及自宇田通訊 │
│ │另案)法院審理時以證人 │列印林子傑之身分證影本後│
│ │身分所為之證述(參新北 │,連同交付自己之身分證、│
│ │院104訴688號卷77、227 │健保卡影本,交與另案被告│
│ │至239頁) │林勇志,辦理上開門號攜碼│
│ │ │至遠傳電信手續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即證人林子傑於偵│㈠另案被告林勇志前為告訴│
│ │查中及另案法院審理時之│ 人辦理易付卡轉月租型行│
│ │證述(參同上新北院卷162│ 動電話門號手續而取得告│
│ │頁以下、286頁) │ 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 │ │ 卡影之事實。 │
│ │ │㈡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
│ │ │ 申辦及攜碼業務,係未經│
│ │ │ 告訴人同意申辦之事實。│
├──┼───────────┼────────────┤
│四 │另案被告即證人林勇志於│㈠另案被告林勇志因欠繳電│
│ │另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 信費用,故由被告楊○豪│
│ │參同上新北院卷76頁) │ 交付被告楊○豪及告訴人│
│ │ │ 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
│ │ │ 本、告訴人之印章等物後│
│ │ │ ,以被告楊○豪名義為代│
│ │ │ 理人身分,代理告訴人向│
│ │ │ 遠傳公司辦理上開台灣大│
│ │ │ 哥大公司000000000號門 │
│ │ │ 號攜碼至遠傳公司業務之│
│ │ │ 事實。 │
│ │ │㈡另案被告林勇志持上開申│
│ │ │ 請書,申辦0000000000門│
│ │ │ 號攜碼至遠傳公司業務之│
│ │ │ 事實。 │
├──┼───────────┼────────────┤
│五 │證人即遠傳公司環球門市│另案被告林勇志持上開文件│
│ │員工鄧棋宗於另案法院審│申辦0000000000門號攜碼至│
│ │理時之證述(參同上新北 │遠傳公司業務之事實。 │
│ │院卷269頁以下) │ │
├──┼───────────┼────────────┤
│六 │證人即遠傳公司環球門市│欠繳電信費用之人,不能代│
│ │員工王儷蓉於另案法院審│辦電信業務之事實。 │
│ │理時之證述(參同上新北 │ │
│ │院卷249頁) │ │
├──┼───────────┼────────────┤
│七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另案被告林勇志指示姓名年│
│ │1紙(見103偵14563卷第54│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告訴人之│
│ │、55頁) │身分證、健保卡,冒辦台灣│
│ │ │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
│ │ │之事實。 │
├──┼───────────┼────────────┤
│八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㈠被告楊○豪與另案被告林│
│ │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勇志共同冒用告訴人辦理│
│ │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 原台灣大哥大公司097926│
│ │務服務契約各1份(參103 │ 7424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
│ │偵14563卷第58至62頁) │ 之事實。 │
│ │ │㈡另案被告林勇志在「行動│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行│
│ │ │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 │ │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
│ │ │ 位偽造「林子傑」之印文│
│ │ │ 共4枚之事實。 │
├──┼───────────┼────────────┤
│九 │台灣大哥大102年5月電信│另案被告林勇志於102年8月│
│ │費帳單(參103偵14563卷 │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
│ │63頁) │在宇田通訊行內將其所取得│
│ │ │來源不明屬他人所有之台灣│
│ │ │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102年5│
│ │ │月份電信費帳單私文書1份 │
│ │ │予以掃描,再以電腦軟體修│
│ │ │改帳單上之電話號碼為「 │
│ │ │09792***24」及客戶名稱為│
│ │ │「林子傑」,變造完成為「│
│ │ │林子傑」應繳納新臺幣(下│
│ │ │同)2,363元電話費之電信 │
│ │ │帳單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
嫌。被告楊○豪與另案被告林勇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豪與另案被告林勇
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被害人林子傑之印章以遂行
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楊○豪與另案被告
林勇志於上開私文書上,4次分別接續偽造「林子傑」之署
押,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被告楊○豪偽刻前揭印章並進而偽造印文,
及偽簽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豪與另案被告林勇志
,基於冒名攜碼服務之同一目的,以同一冒名申辦電信服務
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偽造之「林子傑」之印文4枚暨未扣案偽造之「林子傑」
印章1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