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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翰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33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68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翰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四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許翰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晚上9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6 月24日晚上9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收受自稱「林志樺」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6 月24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50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乃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翰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伊室友「林志樺」於105 年6 月24日晚上9 時許寄放在伊這,請伊幫他保管等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至5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共23張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另被告為警攔查時,乃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予員警查扣,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甚明(見偵卷第9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大麻之外包裝袋1 只,既可與扣案大麻分離後分別秤重,顯與扣案大麻無不可完全析離之情,且係被告所有用以承裝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逸漏而利於被告持有之物品,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橘紅色圓形錠劑│8 粒(驗餘淨重共8.10│許翰杰│1.供其犯本案犯│
│  │狀之甲基安非他│31公克)            │      │行所持有之物  │
│  │命            │                    │      │2.另含有第三級│
│  │              │                    │      │毒品硝甲西泮成│
│  │              │                    │      │份            │
├─┼───────┼──────────┼───┼───────┤
│二│黃色圓形錠劑狀│4 粒(1 粒不完整,驗│許翰杰│供其犯本案犯行│
│  │之3,4 - 亞甲基│餘淨重共0.9635公克)│      │所持有之物    │
│  │雙氧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
├─┼───────┼──────────┼───┼───────┤
│三│土黃色圓形錠劑│2 粒(1 粒不完整,驗│許翰杰│1.供其犯本案犯│
│  │狀之氟甲基安非│餘淨重共0.5462公克)│      │行所持有之物  │
│  │他命          │                    │      │2.另含有第三級│
│  │              │                    │      │毒品1-(5-氟戊│
│  │              │                    │      │基-3- (1-四甲│
│  │              │                    │      │基環丙基甲醯)│
│  │              │                    │      │吲成份      │
├─┼───────┼──────────┼───┼───────┤
│四│黃綠色乾燥菸草│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許翰杰│供其犯本案犯行│
│  │塊            │,驗餘淨重0.2227公克│      │犯行所持有之物│
│  │              │)                  │      │              │
├─┼───────┼──────────┼───┼───────┤
│五│白色微黃結晶狀│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不  明│與本案犯行無關│
│  │之愷他命      │,驗餘淨重3.2746公克│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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