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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41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群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所幸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多,亦未據以從事其他不法,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同時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備子彈之功能;另扣案彈型物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因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槍型物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亦不具殺傷力,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綦詳,即皆非違禁物,故此部分扣案物品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413號
    被      告  張○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3 年8 、9 月間,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3樓住處,受友人「黃○煌」委託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直徑9mm 子彈2 顆而寄藏之。嗣於104 年9 月17
    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子彈2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群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訊時之自白        │                        │
├──┼───────────┼────────────┤
│二  │證人林○鈞於警詢時之證│證人林○鈞證稱上開搜索地│
│    │述                    │點係被告所承租房屋,平日│
│    │                      │由伊與被告居住使用,警方│
│    │                      │起獲槍彈之房間係由被告使│
│    │                      │用之事實。              │
├──┼───────────┼────────────┤
│二  │扣案之子彈2顆、臺灣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寄│
│    │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
│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 │                        │
│    │張                    │                        │
├──┼───────────┼────────────┤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之子彈2顆,認均係口 │
│    │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 │徑9mm之制式子彈,彈頭均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有陷落情形,採樣1顆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1 顆,為違禁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至另1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已試射遭銷毀,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群持有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及直徑8.8mm
    金屬彈殼之土造子彈1 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12條第4 項罪嫌。惟查,扣案之槍枝1 枝及子彈
    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
    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功
    能損壞,無法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二、(二)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從而,扣案之槍枝1 枝及子彈1 顆,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核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6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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