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張淑美
- 當事人白振輝、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振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受鼎泰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管理公司)所僱用,並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經鼎泰豐管理公司分別派駐在「關渡站前社區」A 區、「台北京城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社區行政事務處理及代鼎泰豐管理公司收取並保管住戶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分別於101 年10月間侵占其所收取「關渡站前社區」之管理款項、103 年7 至9 月間侵占其所收取「台北京城社區」之管理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均係持續侵害鼎泰豐管理公司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侵占其代鼎泰豐管理公司收取之「關渡站前社區」及「台北京城社區」住戶費用,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鼎泰豐管理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於加油站從事大夜班之工作,且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財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尚餘1 萬2,076 元(下稱餘款)雖未如期給付告訴人,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於105 年3 月11日回告訴人公司任職,該餘款日後以薪資抵扣方式清償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於被告確實給付上開餘款,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23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任職於鼎泰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管理公司),並分別於101年10月1日起及103年7月起至9月30日止,經 鼎泰豐管理公司派駐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關 渡站前社區」A區擔任總幹事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京城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處理「關渡站前社區」A 區及「台北京城社區」社區管理、代支付管理費及收取管理費等事項,係為鼎泰豐管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 101年10月間侵占其所收取「關渡站前社區」A區之管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55,108元及於103年7-9月間侵占其所 收取「台北京城社區」之管理款項共計132,396元。 二、案經鼎泰豐管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同上 │ │ │偵訊時之指訴 │ │ ├──┼────────────┼─────────────┤ │ 3 │台北京城社區管理費收據17│被告侵占台北京城社區管理費│ │ │紙、台北京城社區之玉山銀│用款項之事實。 │ │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簽核單│ │ │ │2紙、請款單等 │ │ ├──┼────────────┼─────────────┤ │ 4 │本票1紙、切結書1紙、還款│被告侵占關渡站前社區A區管 │ │ │紀錄表2紙 │理費用款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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