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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昱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昱勝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104 年8 月29日凌晨2 時50分許,王昱勝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福街42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扁鑽2 支、剪刀1 支、錐子1 支、老虎鉗1 支、手電筒3 支、美工刀1 支、螺絲起子2 支、鐵絲1 捲、鑰匙11串、手套1 打、電纜線3 捲、電子工具1 組、行車紀錄器2 組及座充器1 台等物品,復經王昱勝同意搜索,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505 室居所內,扣得聚氯乙烯絕緣電線20捆、電纜線8捆、電線2 捆、家用電纜線3 捆、冷氣用電纜線3 捆、延長線1 捆、紅外線雷射水平儀2 台、鋰電池充電衝擊起子4 組、地磚打洞機1 組、捲鍊器1 組、打洞器1 台、地磚鑽洞器4 台、電鑽4 台、釘槍1 台、扳手1 支、其他器械工具1 台、雷射水平儀2 台、砂輪機9 台、打膜機1 台、充電器1 台、水平儀2 台、電鑽頭12支、老虎鉗2 支、美工刀1 支、銅線5.3 公斤、螢幕顯示器1 台、電動起子2 台、監視器視頻監測器1 台及行車紀錄器1 台等物品(部分財物,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源益、鄭凱云、張永全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及取物品照片共110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部分業據被害人領回,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上開扣案之物品,部分業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見偵查卷第21至21頁背面、25、29、33及41頁)在卷可憑,至其餘未經發還之包括老虎鉗2 支、美工刀1 支等物,因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主文欄            │
├──┼─────┼─────┼─────────────┼─────────┤
│ 一 │104年7月21│新北市中和│被告行經左列地點,見被害人│王昱勝犯竊盜罪,累│
│    │日凌晨2 時│區國光街10│宋源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30分許    │2巷11弄2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前      │看管,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門,進入其內並徒手竊取該車│。                │
│    │          │          │內被害人宋源益所有之各類電│                  │
│    │          │          │線、電纜線數捆及網路測試器│                  │
│    │          │          │1台 ,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二 │104年8月23│新北市新莊│被告行經左列地點,見被害人│王昱勝犯竊盜罪,累│
│    │日凌晨3時5│區福樂路88│鄭凱云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巷1號1樓前│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看管,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門,進入其內並徒手竊取該車│。                │
│    │          │          │內被害人鄭凱云所有之電鑽1 │                  │
│    │          │          │台、電動工具2 台及電動起子│                  │
│    │          │          │2台 ,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三 │104年8月24│新北市中和│被告行經左列地點,見被害人│王昱勝犯竊盜罪,累│
│    │日凌晨2 時│區國光街10│宋源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6分許    │2巷11弄2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前      │看管,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門,進入其內並徒手竊取該車│。                │
│    │          │          │內被害人宋源益所有之各類電│                  │
│    │          │          │線、電纜線數捆,得手後隨即│                  │
│    │          │          │離去。                    │                  │
├──┼─────┼─────┼─────────────┼─────────┤
│ 四 │104年8月27│新北市中和│被告行經左列地點,見告訴人│王昱勝犯竊盜罪,累│
│    │日上午8 時│區宜安路18│李家維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30分許前之│巷17號前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無│,如易科罰金,以新│
│    │某時      │          │人看管,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門,進入其內並徒手竊取該│。                │
│    │          │          │車內告訴人李家維所有之電動│                  │
│    │          │          │起子(工具盒)1 箱、電鑽打│                  │
│    │          │          │動機1 組、電纜線2 捆、木材│                  │
│    │          │          │切割器1 台、報廢銅管4 袋、│                  │
│    │          │          │報廢電纜線3 袋及手工具袋,│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五 │104年8月28│新北市中和│被告行經左列地點,見被害人│王昱勝犯竊盜罪,累│
│    │日下午時30│區民治街13│張永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至翌(│0巷10號前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如易科罰金,以新│
│    │29)日上午│          │看管,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時20分許│          │門,進入其內並徒手竊取該車│。                │
│    │間之某時  │          │內被害人張永全所有之行車紀│                  │
│    │          │          │錄器1 臺,得手後隨即離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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