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工地內」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工地內」,另證據部分補充「李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仍不知悔悟,又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4 萬元,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蘇建銘,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號
被 告 李育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維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4 年4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9日13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
市○○區○○街000 號工地內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蘇建銘暫放該處之工具一批(電動鴨頭、電鑽、磨砂機、
2.0 電線5 捲、電動起子1 支、雷射儀,共價值約新臺幣4
萬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騎乘離去。嗣經蘇建銘發現
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李育維於警詢之供│被告雖坦認有為上揭犯罪事實,│
│ │述。 │惟辯稱:我當時因為有服用精神│
│ │ │科的藥物,精神恍惚不知道自己│
│ │ │在做什麼,竊得什麼物品我也因│
│ │ │為服用精神科藥物沒有印象等語│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蘇建銘於│被害人於104年8月31日9時許, │
│ │警詢之指訴。 │至上開工地內發現工具遭竊之事│
│ │ │實。 │
├──┼──────────┼──────────────┤
│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及查│
│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說│獲經過。 │
│ │明共5張、監視器影像 │ │
│ │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李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李育維前因涉嫌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於104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7411號
、29627號),現已移由貴院審理中(尚查無分案),本案
被告所犯竊盜,與前開審理中之案件,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