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育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957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3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略以:「被告李育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03 年簡字第3957號,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經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原審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復經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未失出。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