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0行「李育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應補充更正為「李育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搶奪等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4 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李育維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3986號被 告 李育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住處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上址住處附近購買食物;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後,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為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