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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二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第一審調查明確,乃依累犯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僅略稱:(第一審)未給上訴人陳述,及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為違法行為,然已深感懊悔,並坦承不諱,日後將不再犯等語,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是否考量上訴人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上訴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按係上訴人另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與本件應如何區分,上訴人難以信服;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上揭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徒就本件與另案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及其被訴犯罪之科刑考量,重為實體上之爭辯或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二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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