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紫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紫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紫婷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32 號、第1210號先後裁定命其接受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於99年6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102 年12月16日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其在102 年12月16日3 時20分許為警逮捕後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乙次(本院按:聲請書原記載為:於10 2年12月16日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MDMA、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惟依偵查卷所存全部事證,尚無積極事據足認被告係各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而分別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詳參下列說明)。嗣於102 年12月16日3 時2 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橋頭,因見張凱淳(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56號判決科刑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紫婷而行跡可疑,予以盤查,經莊紫婷等人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之咖啡色粉末2 包(驗前總毛重42.21 公克,取樣7.14公克鑑定用罄),暨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5 瓶(總毛重99.69 公克,取樣1.86公克鑑定用罄)【以上扣案物,均因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微量,即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又經莊紫婷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莊紫婷於警、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並辯稱略以:伊沒施用毒品,但伊於查獲3 天前在朋友生日有喝1 罐維大力汽水,不知為何頭暈暈的,可能是神仙水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伊有在首開時、地為警盤查而查獲,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號:C0000000號)送驗,又該尿液檢體係由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再交由原查獲警察機關送請檢驗過程等情,均表示屬實、沒有意見等語(102 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參毒偵卷第6 頁;102 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參毒偵卷第73頁)。而被告如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3 年1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參毒偵卷第29頁)各存卷足憑。
㈡、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施用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又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中。MDMA之半衰期為7.6 小時,服用3 天內約有65% 以原態及70% 以MDA 形態排泄於尿液中(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所述者同】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且按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MD MA1至4 日(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以上,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施用毒品案件職務所已知悉之事項。
㈢、承上旨,可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施用者,於施用後在尿液檢體中可檢出成分之最大時限,固與諸多因素相關,尚難精準判斷其吸食之確實時間,然如施用者將甲基安非他命、MDMA混合施用時,參以前述有關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代謝與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等函釋事項,堪認於施用者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時間,距其採集尿液檢體之時間3 日內,均屬可確實檢出各該毒品成分之時限無訛。是據前揭說明,被告如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之陽性反應,足悉被告在102 年12月16日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逮捕後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情事。是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旨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莊紫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件被告係以一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至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莊紫婷所為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之陽性反應,固詳如前述,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之施用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亦非僅可得分別施用,則被告採以混合兩者施用之方式,同屬可能;且依偵查卷所存全部事證,尚無積極事據足認被告係各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而予分別施用;再,參以被告與另案犯嫌張凱淳等人於首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渠等經警查扣持有之咖啡色粉末2 包(驗前總毛重42.21 公克,取樣7.14公克鑑定用罄),經檢驗結果,係同時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參毒偵卷第94至95頁)。是據上旨,本案尚難遽為被告係各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二犯行之不利認定。從而,依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被告莊紫婷係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乙次之行為。聲請所述如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仍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其戒毒意志非堅,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以戕害自我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有具體危害,暨衡以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參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件經警查扣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之咖啡色粉末2 包(驗前總毛重42.21 公克,取樣7.14公克鑑定用罄),暨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5 瓶(總毛重99.69 公克,取樣1.86公克鑑定用罄)【以上扣案物,均因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微量,即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業於員警在同一時地查獲另案被告張凱淳所犯毒品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56號一案審理所為之判決中,依法宣告均沒收銷燬之,是為免日後執行之疊複,於本案中尚無庸更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