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陳昭筠
- 被告楊善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04年12月2日上午11時 12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4年11月 24、25日某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善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暨理由部分補充:「依Vandevenne等發表於Acta Clinica Belgica. 之2000年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 ng/mL ,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 天。依Oyler 等發表於 ClinicalChemistry 之2002年報告,單次口服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最長可檢出高於定量極限之時效範圍為施用後169 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6 月7 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酌以本案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各僅160 、745ng/mL,足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稱係於採尿前7 、8 日施用毒品,因伊腎臟衰竭代謝不好,故才會在施用多日後仍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目前經營投幣式卡拉OK,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被 告 楊善任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5日至105年7月4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上午11時12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本署觀護人 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善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 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裁判意旨供參)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楊善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曾馨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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