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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齊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745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湯齊蓉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湯齊蓉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增加犯罪時間之記載:「於104 年11月13日22時45分許」。

㈡增加「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洪玉珊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745號
    被      告  湯齊蓉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玉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齊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侵占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甫於103 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3 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洪玉珊
    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11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
    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陳冠輔所
    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顧之際,由湯齊蓉以徒手方式竊
    取陳冠輔放置於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
    )42元,洪玉珊則在旁把風,以此行為分擔得手零錢42元。
    嗣陳冠輔返回上開停車場時發現湯齊蓉、洪玉珊2 人已竊取
    上開機車內之零錢,即時阻止湯齊蓉離去並報警處理,使悉
    上情。
二、案經陳冠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湯齊蓉、洪玉珊於警│⑴被告湯齊蓉自承有於犯罪事│
│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  實所示時、地在場,並有手│
│    │                      │  持告訴人陳冠輔之安全帽並│
│    │                      │  以目視方式觀察告訴人機車│
│    │                      │  置物箱內物品之事實,惟矢│
│    │                      │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    │                      │⑵被告洪玉珊自承有於犯罪事│
│    │                      │  實所示時、地在場之事實。│
├──┼───────────┼─────────────┤
│ 2  │告訴人即證人陳冠輔之證│告訴人放置於上開重型機車置│
│    │述(已具結)。        │物廂內之零錢,有於犯罪事實│
│    │                      │所示時、地,遭被告湯齊蓉、│
│    │                      │洪玉珊2人竊取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佐證被告湯齊蓉、洪玉珊2人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有竊取告訴人陳冠輔所有放置│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於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零錢│
│    │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 │42元之事實。              │
│    │片7張。               │                          │
└──┴───────────┴─────────────┘
二、核被告湯齊蓉、洪玉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湯齊蓉、洪玉珊2人就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
    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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