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德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21、33041、33314號、105年度偵字第1423、1721、2396、3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徐德芳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欄㈣第4至5行「向謝毓芬佯稱該主委要求謝毓芬先行墊付該手機價金1,000元」應更正為「向謝毓芬佯稱該主委要求謝毓芬先行墊付該手機價金3,500元」、同欄第6行「及訂購手機3支」應更正為「及訂購手機2 支( 共5,000)」、同欄㈤第4 至5 行「而共交付訂金2, 800元予徐德芳」應補充為「惟因身上現金不足,乃先行交付訂金2,800 元予徐德芳」、同欄㈧「於104年10月間某日時」應補充為「於104 年10月間某日10時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之證據應補充「證人賴阿松、許祿易、張茂南、謝毓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卷附104 年10月16日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共12次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詐得之財物、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入所前從事舞臺燈光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而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121號
第33041號
第33314號
105年度偵字第1423號
第1721號
第2396號
第3341號
被 告 徐德芳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4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芳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2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經其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401 號駁回而確定,上開㈠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0月11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社區,向該社區管理員賴阿松佯稱該社區主委有向其訂購IP
HONE 手機1支等語,並在賴阿松面前佯裝撥打電話與該社區
主委聯繫後,向賴阿松佯稱該主委要求賴阿松先行墊付該手
機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致賴阿松陷於錯誤,同意
代墊款項,而交付6,000 元予徐德芳,嗣賴阿松察覺有異,
並向社區主委確認,始知受騙。
㈡於104年10月16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社區,向該社區管理員許祿易佯稱該社區主委有向
其訂購IPHONE 手機1支等語,並在許祿易面前佯裝撥打電話
與該社區主委聯繫後,向許祿易佯稱該主委要求許祿易先行
墊付該手機價金1,400元,及尚有IPHONE6手機得出售等語,
致許祿易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款項,及訂購手機1 支,而共
交付2,800 元予徐德芳,嗣許祿易察覺有異,並向社區主委
確認,始知受騙。
㈢於104 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 號社區,向該社區總幹事張茂南佯稱該社區主委有向其訂
購IPHONE 手機1支等語,並在張茂南面前佯裝撥打電話與該
社區主委聯繫後,向張茂南佯稱該主委要求張茂南先行墊付
該手機價金3,600 元,致張茂南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款項,
而交付3,600 元予徐德芳,嗣張茂南察覺有異,並向社區主
委確認,始知受騙。
㈣於104 年10月4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
000 號社區,向該社區管理員謝毓芬佯稱該社區主委有向其
訂購IPHONE 手機1支等語,並在謝毓芬面前佯裝撥打電話與
該社區主委聯繫後,向謝毓芬佯稱該主委要求謝毓芬先行墊
付該手機價金1,000元,及尚有IPHONE6手機得出售等語,致
謝毓芬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款項,及訂購手機3 支,而共交
付8,500 元予徐德芳,嗣謝毓芬察覺有異,並向社區主委確
認,始知受騙。
㈤於104 年6月11日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社
區,向該社區管理員詹水來佯稱該社區主委要求伊詢問詹水
來是否有意願向其訂購IPHONE手機,1支手機訂金1,800元等
語,致詹水來陷於錯誤,同意訂購手機3 支,而共交付訂金
2,800 元予徐德芳,嗣詹水來察覺有異,並向社區主委確認
,始知受騙。
㈥於104年10月26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彩券行內,向該彩券行員工徐筱芸佯稱係老闆的朋友,且
其老闆有向其訂購IPHONE 手機1支,並要求徐筱芸先行墊付
該手機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致徐筱芸陷於錯誤,
同意代墊款項,而交付2,000 元予徐德芳,嗣徐筱芸察覺有
異,並向老闆確認,始知受騙。
㈦於104 年7月9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社區地下1 樓,向該社區管理員王文訓佯稱該社區主委有
向其訂購IPHONE 手機1支等語,並在王文訓面前佯裝撥打電
話與該社區主委聯繫後,向王文訓佯稱該主委要求王文訓先
行墊付該手機價金2,000元,及尚有IPHONE6手機得出售等語
,致王文訓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款項,及訂購手機1 支,而
共交付4,000 元予徐德芳,嗣王文訓察覺有異,並向社區主
委確認,始知受騙。
㈧於104年10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
向該社區管理員劉成功佯稱該社區主委有向其訂購IPHONE手
機1 支等語,並在劉成功面前佯裝撥打電話與該社區主委聯
繫後,向劉成功佯稱該主委要求劉成功先行墊付該手機價金
5,000元,致劉成功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款項,而交付5,000
元予徐德芳,嗣劉成功察覺有異,並向社區主委確認,始知
受騙。
㈨於104 年10月10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社區,向該社區管理員吳賜榮佯稱該社區主委有向其訂購IP
HONE 手機1支等語,並在吳賜榮面前佯裝撥打電話與該社區
主委聯繫後,向吳賜榮佯稱該主委要求吳賜榮先行墊付該手
機價金6,500 元,致吳賜榮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款項,而交
付6,500 元予徐德芳,嗣吳賜榮察覺有異,並向社區主委確
認,始知受騙。
㈩於104年12月6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社
區,向該社區管理員潘幸次佯稱該社區主委有向其訂購IPHO
NE 手機1支等語,並在潘幸次面前佯裝撥打電話與該社區主
委聯繫後,向潘幸次佯稱該主委要求潘幸次先行墊付該手機
價金2,000 元,致潘幸次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款項,而交付
2,000 元予徐德芳,嗣潘幸次察覺有異,並向社區主委確認
,始知受騙。
於104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
社區,向該社區管理員鄭金江佯稱該社區主委有向其訂購IP
HONE 手機1支等語,並在鄭金江面前佯裝撥打電話與該社區
主委聯繫後,向鄭金江佯稱該主委要求鄭金江先行墊付該手
機價金2,000 元,致鄭金江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款項,而交
付身上剩餘現金1,600 元予徐德芳,嗣鄭金江察覺有異,並
向社區主委確認,始知受騙。
於104年12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社
區,向該社區管理員周楙富佯稱該社區主委有向其訂購IPHO
NE 手機1支等語,並在周楙富面前佯裝撥打電話與該社區主
委聯繫後,向周楙富佯稱該主委要求周楙富先行墊付該手機
價金4,000 元,致周楙富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款項,而交付
身上剩餘現金4,000 元予徐德芳,嗣周楙富察覺有異,並向
社區主委確認,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阿松、許祿易、詹水來、徐筱芸、王文訓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德芳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阿松、│全部犯罪事實。 │
│ │許祿易、詹水來、徐筱│ │
│ │芸、王文訓,證人即被│ │
│ │害人張茂南、謝毓芬、│ │
│ │劉成功、吳賜榮、潘幸│ │
│ │次、鄭金江、周楙富於│ │
│ │警詢時之指述 │ │
├──┼──────────┼────────────┤
│ 3 │104年度偵字第32121號│全部犯罪事實。 │
│ │卷附監視器畫面34紙、│ │
│ │104年度偵字第33041號│ │
│ │卷附監視器光碟1只、1│ │
│ │04 年度偵字第33314號│ │
│ │卷附監視器畫面12紙、│ │
│ │105 年度偵字第1423號│ │
│ │卷附監視器畫面4紙、1│ │
│ │05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 │
│ │附監視器畫面6紙、105│ │
│ │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附│ │
│ │監視器畫面2紙、105年│ │
│ │度偵字第3341號卷附監│ │
│ │視器畫面16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