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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維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涂維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涂維珊(一)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17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與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併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52號
    被      告  涂維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涂維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經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
    月17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9月3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友
    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3日12時許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涂維珊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次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於104年9月18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                        │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
│    │編號對照表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
│    │矯正簡表。            │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
│    │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緩起│
│    │                      │訴遭撤銷後,又犯本件施用│
│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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