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維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涂維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涂維珊(一)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17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與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併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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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52號
被 告 涂維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涂維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經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
月17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9月3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友
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3日12時許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涂維珊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次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於104年9月18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 │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
│ │編號對照表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
│ │矯正簡表。 │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
│ │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緩起│
│ │ │訴遭撤銷後,又犯本件施用│
│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