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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智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智煒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智煒與周相意為同社區之住戶,其於民國104年9 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巨森早餐吧」內,因寵物問題與周相意發生爭執,詎賴智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周相意左臉頰一巴掌,致周相意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背部左髖左大腿下巴挫傷等傷害。案經周相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智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相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共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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