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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愉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47、6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愉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林愉珊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愉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431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1 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
    被      告  林愉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愉珊㈠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㈡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
    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
    林愉珊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5日23時45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前開採尿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6 月15日16時58分許為警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執行搜索時查獲,經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
    河西路五段與板城路口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310公克)及已使用支注射針筒1 支
    ,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愉珊於警詢及偵│2 次採尿均得其同意暨為警│
   │    │查中之供述          │查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前後│
   │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2 次為警查獲並均同意採尿│
   │    │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而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
   │    │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
   │    │記錄表、勘查採證同意│                        │
   │    │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                        │
   │    │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                        │
   │    │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                        │
   │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為警攔查後扣得如事實│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欄所述物品,暨扣案白色塊│
   │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狀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成分之事實。            │
   │    │3 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                        │
   │    │療養院105 年7 月1 日│                        │
   │    │草療鑑字第1050600682│                        │
   │    │號鑑驗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43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