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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錦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63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錦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錦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4號」、倒數第2行以下有關「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5年7月20日入監執行乙應執行刑殘餘之有期徒刑3月2日」,另補充「被告鄭錦燦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其於102年6月7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足見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32號
    被      告  鄭錦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復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
    88年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依
    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1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6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
    用毒品刑罰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四)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所示之刑,經同法院以9
    8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
    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4日(下稱甲應
    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6月7日)。(五)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八)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上開(五)至(八)案件所示之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前述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於104年6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4
    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鄭錦燦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年5月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身體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尿人口,於
    105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
    埔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
    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錦燦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
│    │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    │Z000000000000號)、詮 │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施│
│    │105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
│    │編號:Z000000000000號 │                        │
│    │)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案件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經判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鄭錦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