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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咏翰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8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咏翰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蔡咏翰自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蔡咏翰與「小胖」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撥打電話向江宗益、吳宜靜、范玉斐、李芯璇、許淑芬、施美郁、莫紓涵、徐承逸、魏秋香、黃柏勳、吳凱文及黃文瑛行騙及要求匯款,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自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小胖」即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聯絡蔡咏翰,繼由蔡咏翰分別持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105 年4 月23、24日及同年5 月12日(起訴書漏載105 年4 月23日提領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至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等地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渠等匯入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7,167 元全數提領一空(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共計提領57萬3,100 元,然因溢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更正),於領得款項後,復依「小胖」之指示,將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獲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匯款金額2%之報酬(起訴書原記載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二、案經江宗益、吳宜靜、范玉斐、李芯璇、施美郁、莫紓涵、、徐承逸、魏秋香、吳凱文、黃文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咏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宗益、吳宜靜、范玉斐、李芯璇、施美郁、莫紓涵、徐承逸、魏秋香、吳凱文、被害人許淑芬、黃柏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宗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對帳單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吳宜靜所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玉斐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芯璇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許淑芬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莫紓涵所提供之中郵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秋香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柏勳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凱文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文瑛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05 年11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6253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11月17日中管字第1051802910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105 年11月17日竹營字第1051800641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105 年11月18日竹營字第1051800640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東基隆分行105年11月22日合金東基字第1050003393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8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被告自「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小胖」通知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是其所為仍屬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自應就「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準此,被告與「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如附表一編號1 、6 、7 所示之告訴人江宗益、施美郁及莫紓涵,於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復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施行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匯款金額2%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皆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小數點│
│    │        │      │        │(新臺幣)│            │                        │以下四捨五入)  │
├──┼────┼───┼────┼─────┼──────┼────────────┼────────┤
│ 1  │105 年4 │江宗益│105 年4 │2 萬9,987 │中華郵政公司│撥打電話向江宗益佯稱因先│(29,987+29,985  │
│    │月22日20│(有提│月24 日0│元        │太平宜欣郵局│前網路訂房,由於內部作業│+24,985)*0.02   │
│    │時23分許│告訴)│時17分許│          │開設之帳號00│疏失致重複訂房,須依指示│=1,699元        │
│    │        │      ├────┼─────┤000000000000│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    │        │      │105 年4 │2 萬9,985 │號帳戶(下稱│定云云,致江宗益陷於錯誤│                │
│    │        │      │月24 日0│元(起訴書│太平宜欣郵局│,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時22分許│將此筆金額│帳戶)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與次一欄位│            │                        │                │
│    │        │      │        │所載之2 萬│            │                        │                │
│    │        │      │        │4,985 元合│            │                        │                │
│    │        │      │        │併記載為5 │            │                        │                │
│    │        │      │        │萬4,97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4 │2 萬4,985 │            │                        │                │
│    │        │      │月24 日0│元        │            │                        │                │
│    │        │      │時26分許│          │            │                        │                │
├──┼────┼───┼────┼─────┼──────┼────────────┼────────┤
│ 2  │105 年4 │吳宜靜│105 年4 │2 萬3,123 │太平宜欣郵局│撥打電話向吳宜靜佯稱因先│23,123*0.02=462 │
│    │月23日19│(有提│月23日23│元        │帳戶        │前網路訂房,由於內部作業│元              │
│    │時38分許│告訴)│時許    │          │            │疏失致多刷12筆,須依指示│                │
│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    │        │      │        │          │            │定云云,致吳宜靜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透過網路ATM 轉帳。      │                │
├──┼────┼───┼────┼─────┼──────┼────────────┼────────┤
│ 3  │105 年5 │范玉斐│105 年5 │2 萬9,985 │合庫銀行東基│撥打電話向范玉斐佯稱因先│29,985*0.02=600 │
│    │月12日21│(有提│月12日22│元(起訴書│隆分行開設之│前網路購物,由於內部作業│元              │
│    │時47分許│告訴)│時23分許│將此筆金額│帳號00000000│疏失誤設為12期訂單,須依│                │
│    │        │      │        │加計15元手│27259 號帳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續費而記載│(下稱合庫帳│除設定云云,致范玉斐陷於│                │
│    │        │      │        │為3 萬元)│戶)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4   │105 年5 │李芯璇│105 年5 │2 萬9,987 │合庫帳戶    │撥打電話向李芯璇佯稱因先│29,987*0.02=600 │
│    │月12日19│(有提│月12日22│元        │            │前網路訂房,由於內部作業│元              │
│    │時26分許│告訴)│時13分許│          │            │疏失致重複訂房,須依指示│                │
│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    │        │      │        │          │            │定云云,致李芯璇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5   │105 年5 │許淑芬│105 年5 │2萬123 元 │中華郵政公司│撥打電話向許淑芬佯稱因先│20,123*0.02=402 │
│    │月12日18│      │月12日19│          │竹東長春郵局│前網路購物,由於內部作業│元              │
│    │時56分許│      │時59分許│          │開設之帳號00│疏失致會計誤簽帳單,須依│                │
│    │        │      │        │          │000000000000│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          │號帳戶(下稱│除設定云云,致許淑芬陷於│                │
│    │        │      │        │          │竹東長春郵局│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          │帳戶)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6   │105 年5 │施美郁│105 年5 │2 萬9,985 │竹東長春郵局│撥打電話向施美郁佯稱因先│(29,985+29,985) │
│    │月12日18│(有提│月12日19│元(起訴書│帳戶        │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0.02=1,199 元  │
│    │時19分許│告訴)│時51分許│將此筆金額│            │失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須│                │
│    │        │      │        │加計15元手│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續費而記載│            │解除設定云云,致施美郁陷│                │
│    │        │      │        │為3 萬元)│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105 年5 │2 萬9,985 │            │                        │                │
│    │        │      │月12日19│元(起訴書│            │                        │                │
│    │        │      │時55分許│將此筆金額│            │                        │                │
│    │        │      │        │加計15元手│            │                        │                │
│    │        │      │        │續費而記載│            │                        │                │
│    │        │      │        │為3 萬元)│            │                        │                │
├──┼────┼───┼────┼─────┼──────┼────────────┼────────┤
│7   │105 年5 │莫紓涵│105 年5 │2 萬9,989 │渣打銀行臺南│撥打電話向莫紓涵佯稱因先│(29,989+29,987  │
│    │月12日17│(有提│月12日18│元        │分行開設之帳│前網路購物,由於內部作業│+29,985+29,985) │
│    │時許    │告訴)│時1 分許│          │號0000000000│疏失致簽單錯誤,須依指示│*0.02=2,399 元  │
│    │        │      ├────┼─────┤2146號帳戶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    │        │      │105年5月│2萬9,987元│            │定云云,致莫紓涵陷於錯誤│                │
│    │        │      │12日18時│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32分許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及存款。│                │
│    │        │      ├────┼─────┤            │                        │                │
│    │        │      │105 年5 │2 萬9,985 │            │                        │                │
│    │        │      │月12日18│元        │            │                        │                │
│    │        │      │時32分  │          │            │                        │                │
│    │        │      ├────┼─────┤            │                        │                │
│    │        │      │105 年5 │2 萬9,985 │            │                        │                │
│    │        │      │月12日18│元        │            │                        │                │
│    │        │      │時32分  │          │            │                        │                │
├──┼────┼───┼────┼─────┼──────┼────────────┼────────┤
│8   │105 年5 │徐承逸│105 年5 │1 萬7,123 │中華郵政公司│撥打電話向徐承逸佯稱因友│17,123*0.02=342 │
│    │月12日20│(有提│月12日21│元        │竹東郵局開設│人網路購物時付款發生問題│元              │
│    │時35分許│告訴)│時許    │          │之帳號006147│,需借用帳戶收取退回之款│                │
│    │        │      │        │          │00000000號帳│項,而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
│    │        │      │        │          │戶(下稱竹東│員機操作云云,致徐承逸陷│                │
│    │        │      │        │          │郵局帳戶)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9   │105 年5 │魏秋香│105 年5 │2 萬9,985 │竹東郵局帳戶│撥打電話向魏秋香佯稱因先│29,985*0.02=600 │
│    │月12日18│(有提│月12日20│元(起訴書│            │前網路購物,由於內部作業│元              │
│    │時許    │告訴)│時33分許│將此筆金額│            │疏失致訂單有誤,須依指示│                │
│    │        │      │        │加計15元手│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    │        │      │        │續費而記載│            │定云云,致魏秋香陷於錯誤│                │
│    │        │      │        │為3 萬元)│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10  │105 年5 │黃柏勳│105 年5 │1 萬5,985 │竹東長春郵局│撥打電話向黃柏勳佯稱因先│15,985*0.02=320 │
│    │月12日20│      │月12日20│元        │帳戶        │前網路購物,由於內部作業│元              │
│    │時55分許│      │55分許  │          │            │疏失致連續扣款12個月,須│                │
│    │前某時  │      │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柏勳陷│                │
│    │        │      │        │          │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11  │105 年5 │吳凱文│105 年5 │1 萬7,985 │竹東郵局帳戶│撥打電話向吳凱文佯稱因先│17,985*0.02=360 │
│    │月12日19│(有提│月12日22│元        │            │前網路購物,由於內部作業│元              │
│    │時40分許│告訴)│時10分許│          │            │疏失誤設為12筆訂單,須依│                │
│    │        │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吳凱文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12  │105 年5 │黃文瑛│105 年5 │1 萬7,998 │竹東長春郵局│撥打電話向黃文瑛佯稱因先│17,998*0.02=360 │
│    │月12日19│(有提│月12日20│元        │帳戶        │前網路購物,由於內部作業│元              │
│    │時45分許│告訴)│時52分許│          │            │疏失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                │
│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    │        │      │        │          │            │定云云,致黃文瑛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詳如附表一│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1     │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千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附表一│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2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
│    │          │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詳如附表一│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3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詳如附表一│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4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詳如附表一│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5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
│    │          │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詳如附表一│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6     │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千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詳如附表一│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7     │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千叁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詳如附表一│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8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肆│
│    │          │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詳如附表一│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9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詳如附表一│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10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詳如附表一│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11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陸│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詳如附表一│蔡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編號12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陸│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