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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姚智偉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姚智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臺灣高鐵第557 次往臺中方向列車第四車廂,於行經板橋車站時,徒手竊取許瀚云所有、放置在行李區之化妝箱、行李箱各1 個得手(內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物品),旋即下車離去,並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陳韋安代為變賣。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於105 年6 月1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扣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
二、案經許瀚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智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瀚云於警詢時、證人陳韋
    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105 年6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
    張、乘車資訊2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在供公眾運輸
    之車內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243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行竊,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為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 、2 部分
    ,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 部分,未
    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失竊物品                      │備註            │
├──┼───────────────┼────────┤
│1   │化妝箱、行李箱各1 個          │已發還          │
├──┼───────────────┼────────┤
│2   │化妝水、菁華液、乳液各1 罐、妝│已發還          │
│    │前霜2 條、毛孔隱形霜1 個、打亮│                │
│    │粉餅1 個、粉底膏1 個、遮瑕膏4 │                │
│    │個、腮紅2 個、修容餅1 個、眼影│                │
│    │/ 眉粉10個、眼線筆/ 眼線膠/ 眼│                │
│    │線液共8 枝、唇膏/ 護唇膏20個、│                │
│    │指甲油2 個、筆刷1 組(20枝)、│                │
│    │蜜粉2 罐、眼影盤1 盒、假睫毛8 │                │
│    │盒、眉筆4 枝、染眉膏1 枝、睫毛│                │
│    │夾2 個、睫毛膠3 枝、修眉刀/ 夾│                │
│    │子/ 剪刀6 個、打亮棒2 枝、燙睫│                │
│    │毛器1 組、進口頭紗3 件、蕾絲披│                │
│    │肩1 條、肩鍊2 條、髮綿1 包、進│                │
│    │口頭飾6 件、項鍊4 條、皇冠6 個│                │
│    │、人造花1 個                  │                │
├──┼───────────────┼────────┤
│3   │頭紗3 件、蕾絲披肩1 件、網紗4 │未發還          │
│    │件、髮型工具16個、雜項工具用品│                │
│    │12個、LED 攝影燈1 具、進口頭飾│                │
│    │1 盒、耳環35副、項鍊5 條、皇冠│                │
│    │4 個、腳架1 枝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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