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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4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前科之記載另補充「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9 日釋放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尋字第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及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 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20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海洛因11包、海洛因2 罐、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8 個、吸食器3 組、改造手槍1 把、彈匣2 個、子彈22顆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本件查獲地點為被告友人周士凱居所,同時有多人為警查獲,且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所有人、持有人皆非被告,應屬另案重要證物,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41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一) 100年度簡字第62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 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 101年度
    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一)案件之宣告刑及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
    刑1年21日(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3年5月,原於10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
    ,該假釋嗣經撤銷)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晚上8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先以燒烤玻璃
    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再於同一
    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卷附
    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為累犯,均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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