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許文彬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 7月26日執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27號、89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同案併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8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見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9號
被 告 許文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彬前有多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9 月、有
期徒刑5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宣告之各項有期徒刑嗣經同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0 年
5 月22日,而於102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許文彬仍竟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9 月4 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廁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放置在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4 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查辦另案時,發現其
於現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許文彬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分│
│ │偵查中之自白 │別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檢經鑑驗結│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他命之事實。 │
│ │ 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 │毒品、前科紀錄簡列表│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
│ │各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許文彬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
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